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29號聲 請 人 陳諭萱代 理 人 王耀緯律師相 對 人 葛佳佳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遺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87萬元現金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繼承人葛祐忻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葛祐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業經其於民國114年2月5日作成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遺贈予聲請人。惟相對人卻於同年4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己身名下,嚴重侵害聲請人受遺贈之權利。聲請人業依系爭遺囑,向鈞院提起給付遺贈等聲請調解事件(114年度家調字第504號,下稱本案事件)。然相對人近期竟委託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顯有欲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意圖。為免相對人於訴訟期間,對系爭不動產為讓與或其他處分行為,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即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526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案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已就本案請求為釋明。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現已登記為相對人,倘相對人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善意第三人,或為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將致聲請人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因認有假處分之必要。
四、按法院命聲請人供假處分之擔保金,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可能所受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又按法院就相對人因假處分可能所受損害,命聲請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相對人所受之損害,係延後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損失。本院審酌准許假處分可能造成之影響,及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324萬元,其上目前尚有擔保未償債務餘額1,05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如因假處分致不能實現其權利,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與處分後可得金錢(約265萬元,計算式:1,324萬元-1,059萬元)所受遲延利息損失相當。又家事繼承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辦案期限各為2年6月、2年6月、1年6月,合計6年6月,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認相對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為861,250元(計算式:265萬元×5%×6年6月=861,250元),另考量如有其他原因致訴訟延滯及其他一切情事,應調整酌定為87萬元為適當,故命聲請人提供上開金額之擔保而准許其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郁暐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價 額(新臺幣)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葛佳佳,權利範圍:1/26) 1,324萬元 2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葛佳佳,權利範圍:全部) 3 宜蘭縣○○鄉○○○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000巷00號建物(所有權人:葛佳佳,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