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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全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34號聲 請 人 甲00

乙00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00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丁00之孫女,聲請人之父戊00於被繼承人過世前已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相對人丙00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委託律師發函予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由他人代筆於民國110年12月7日立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被繼承人丁00於114年6月6日死亡,聲請人已喪失繼承權。然系爭遺囑僅「由 己00律師、庚00先生作為見證人」與法定要件不符,且被繼承人學歷為小學畢業,系爭遺囑內容顯非其親口所述意旨,聲請人將對此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聲請人為防止相對人逕以遺囑執行人身分所為分配、法律行為,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故提起本件聲請。若未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聲請人恐難依其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而若暫時禁止相對人相對人執行遺囑執行人之職務,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雖暫時無法取得遺產為處分,然系爭遺產於分割前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繼承之權利並未受影響,至多在系爭遺囑經判決確認有效情形下,相對人將延後取得遺囑執行人之報酬,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對聲請人所可確保之利益甚為重大,相較於相對人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本件應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於確認系爭遺囑無效訴訟判決確定或調解成立前,不得以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身分繼續執行職務。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謂爭執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該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法院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雙方,所為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14年6月6日死亡時,聲請人為其繼承人,然相對人以被繼承人生前預立系爭遺囑指定其為遺囑執行人,乃委託律師發函表示聲請人喪失繼承權,聲請人將以系爭遺囑非經被繼承人口述而起訴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於110年12月7日作成代筆遺囑影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元拓法律事務所114年7月4日函等件為佐,固堪認聲請人業就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相當之釋明。而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之事實,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有將遺產移轉與第三人之可能云云,然未提出何種證據釋明相對人將為遺產分配、轉讓,主張已難憑採,且如相對人有意私下分配遺產,應係逕行持系爭遺囑至地政機關為繼承登記,要無透過律師函知聲請人系爭遺囑存在之必要,實難認本件有何急迫危險或重大危險存在。況被繼承人遺產主要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地、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房地,其餘遺產總額總計未逾20萬元等情,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在卷可參,可知本件遺產主要為不動產,而我國不動產須以登記為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4款規定:「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是如相對人確至地政機關申請為遺囑繼承登記,聲請人尚得依前開規定向地政機關聲明異議,非無阻止遺產變動之可能,要難認聲請人確有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從而,聲請人就有何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情事既全未提出證據釋明,即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該釋明之欠缺,無從以供擔保代之,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二庭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正潔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