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3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即 反請求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即 原 告即 反請求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4年度家調字第512號),聲請人即反請求原告提起反請求(114年度家調字第814號)及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24日結婚,相對人於114年5月2日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聲請人於114年7月28日反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離因損害及離婚損害賠償。然相對人近三年之薪資所得雖逐年增加,但存款利息卻逐年減少,足證實際上其於銀行存款之婚後財產逐年減少;又相對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迭有外遇行為,且近期之對象為特定、單一之人士,更多次與該人士有金錢往來如出遊、住宿高檔飯店、金錢餽贈,堪認相對人顯然有減少其婚後財產,以利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並有高度可能將其婚後財產逐步以不同名目移轉予其外遇對象或將其藏匿或為其他不利益之處分,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第526條聲請假扣押。並聲明:(一)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00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24日結婚,相對人於114年5月2日起訴請求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嗣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為外遇行為,兩造已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聲請人於114年7月28日反請求離婚、離因損害及離婚損害賠償等語,有戶籍資料、114年7月28日家事反訴起訴狀在卷,顯見聲請人未於本案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難認其已釋明本案請求原因。再查,相對人113年所得筆數5筆,所得總額1,436,022元,財產筆數1筆,財產總額10,0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顯見相對人目前尚有相當資力可供清償。至於相對人之112年度利息所得雖較110年度利息所得減少,原因多端,尚難執此認定相對人有脫產、隱匿財產,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致其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縱相對人有出遊、住宿高檔飯店、金錢餽贈等情,亦無以遽認相對人現在之資產有何不足清償之情,更難單憑此情據以認定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則就有關相對人現有責任財產狀況如何,是否有無法或不足清償債務,致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俱未經聲請人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況查,相對人名下尚有其他財產,其主要所得項目為薪資給付,縱將來有離因損害及離婚損害賠償請求之可能,亦難遽認將來有不能或難以強制執行之虞,亦認本件聲請人未釋明假扣押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未能釋明假扣押原因及必要性,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念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