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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全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3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甲○○相 對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4年度家補字第339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6月28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聲請人欲與相對人離婚並同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和扶養費之給付,惟為避免旅居美國之相對人藉由境外管道脫產導致聲請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扶養費請求權無法得到滿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第526條聲請假扣押。並聲明:(一)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300萬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而言。再者,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對無訛。然查,兩造間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其法定財產制關係是否有消滅原因均屬未明,亦未有任何一方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顯見聲請人未釋明兩造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而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本案請求原因。況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300萬元,亦未就相對人之婚後財產、聲請人之婚後財產,兩造間確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情形,提供任何項目明細、計算式、計算依據及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均難認其已釋明本案請求原因。固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預計將其所有臺北市松山區新中街房地出售之情形,復據提出網路資料列印畫面為憑。然而,此至多僅是證明相對人有出售上開不動產之計畫,非即表示相對人即有低價出售不動產,如有侵害聲請人對相對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權利,聲請人亦非不得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聲請法院撤銷,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得否視為婚後財產追加計算,顯見聲請人亦未釋明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聲請人復未就相對人有何其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即相對人之現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致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有無法或不足清償之情事,或就相對人有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另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謂其已盡釋明本件假扣押必要性之義務。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未能釋明本案請求原因及假扣押原因、必要性,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