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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全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43號聲 請 人 謝真仁相 對 人 謝邱幼

謝振松謝麗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阿林於民國114年9月27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茲因雙方對於遺體安葬方式有爭執,聲請人主張應依被繼承人生前遺願,以土葬處理,但相對人則主張火化,致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是於雙方紛爭取得共識前,為避免被繼承人之遺體因火化而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本件爭議確定前,禁止相對人或其他人火化或處分被繼承人之遺體,暫予維持現狀,聲請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聲請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如有不足,且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倘聲請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毫未予以釋明」,法院尚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明其請求,即聲請人應具體表明所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及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雙方關於被繼承人遺體之處置方式,究應以火葬或土葬方式為之,存有爭執,是於兩造就此紛爭取得共識前,為避免被繼承人之遺體因火化而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相對人或第三人將被繼承人之遺體火化或為其他處分等語,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戶籍登記簿為證,惟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被繼承人臨終、過世之前,雙方曾就日後遺體以火化方式處理達成共識,且相對人亦表達願意就遺體處理方式與聲請人洽談、協商,並無堅持一定要以火葬方式為之等情,有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相對人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上開民事陳述意見狀第2頁、被聲證1、被聲證2)。則相對人既未堅持被繼承人之遺體一定要以火葬方式為之,且聲請人亦曾表達同意火葬等語,則兩造間究竟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實非無疑。

㈡、再者,聲請人就其主張之「請求」(本案訴訟)為何乙節,完全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且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10月8日前就本件「請求」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之,然聲請人除於114年10月1日提出戶籍登記簿影本外,迄今仍未就本件之「請求」為任何釋明,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因聲請人就其「請求」完全未予釋明,致本院全然無從判斷本件是否得以「本案訴訟」確定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即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暨審酌本件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與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