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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全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5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114年度家非調字第399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18日離婚後,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兩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但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給付並無協議。而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未再給付兩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8月10日起,至兩位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各1萬7000元整,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返還代墊扶養費209萬1000元。而相對人原為集翠商行之負責人,詎相對人於收受本案調解通知後,旋即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第三人,然相對人仍為實際負責人,並於調解期日表示會將集翠商行賣掉,無意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聲請人為恐將來有不能或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債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第526條聲請假扣押。並聲明:(一)聲請人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裁定就相對人財產於新臺幣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親屬間之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者,屬家事非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第4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家事事件法並無關於假扣押之規定,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71條「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無準用。又家事事件法第97條固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惟非訟事件法亦無關於假扣押之規定,且非訟事件法就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係採列舉之方式,並無概括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等保全程序之規定,既未在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之列,則家事非訟事件,自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等保全程序規定之餘地(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聲明第一項為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第二項為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均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家事非訟事件,揆諸上開說明,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等保全程序規定。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