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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全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58號聲 請 人 林芸雅相 對 人 計釗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分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本不以債務人現存財產瀕臨無資力、與債權相差懸殊、難以清償債務等狀況為限,祇須合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即足當之。是故,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債權人為確保債權之滿足,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係夫妻,刻由本院審理伊對相對人所提起之

離婚、剩餘財產分配、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本院114年度婚字第319號訴訟(下稱系爭訴訟),相對人應納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即其所有之新北市○○路00巷00號0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基地之價額約逾新臺幣(下同)7,090,000元以上,上開各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家事起訴狀、實價登錄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可認聲請人就己對相對人至少有3,500,000元(0000000*1/2≒0000000)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即請求已有部分釋明。

㈡相對人於91年10月15日就系爭建物及其基地設定擔保債權金

額為5,360,000元、存續期間自91年10月11日至131年10月10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惟於114年4月17日至同年12月3日間之某日,增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而為10,370,000元,並特定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相對人對一銀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含借款、保證、透支、信用卡契約、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並約定擔保債權確定之日期為144年9月17日,此有列印日期依序為114年4月17日、同年12月3日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參,相對人嗣設定與系爭抵押權原擔保債權額相較近2倍之擔保債權額,堪認其財產負債情況應有變動,且因一銀最高限額抵押權優先於屬普通債權性質之聲請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以聲請人所主張系爭建物及其基地目前依實價登錄所粗估之前述價額、不動產多需經減價拍賣,抵押權人之債權一般難以就拍定所得價金而獲全數受償,是認相對人上述於114年提高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之行為,將致聲請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有難以受償之虞,故聲請人就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即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部分釋明,雖此部分與前述請求之釋明均尚未完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不足,爰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相對人如供擔保或將聲請人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故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