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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全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59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許英傑律師

陳亭熹律師廖芷儀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200萬元現金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2,00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此為家事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或妻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11日結婚,然雙方婚姻難以維持,聲請人前於114年6月27日提起離婚調解(114年度家調字第626號,下稱前案),嗣於114年12月2日經本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復於1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離婚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114年度家補字第840號,下稱本案事件)。而相對人於前案第一次調解期日前6日之114年7月24日,突將其名下之臺北市松山區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高達4,000萬之抵押權予其表妹,該等抵押權顯為於短時間內所創造之巨額「債務」,與相對人以往之財務行為明顯不符,已足認有刻意降低其財產價值,使其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不當減少之情形,聲請人日後恐將有難以實現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虞,實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又單以系爭房地價值推算,聲請人可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至少有2,500萬元,故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求對於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夫妻剩餘財分配請求權之請求,業經本院調取本案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可認有相當之釋明。而於所述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提出前案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資料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等件以為釋明,然釋明未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