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51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李三才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梁麗紅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以新臺幣10,385,978元之現金或同面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03,859,78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以新臺幣103,859,785元為債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均屬之。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僅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又假扣押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合於假扣押之要件,法院即得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至於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於實體上是否正當,屬本案問題,非假扣押保全程序中所得審認。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11月26日結婚,婚後聲請人以自有資金分別成立及實際經營上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穩公司)、上穩攝影器材(蘇州)有限公司、蘇州上美攝影文具有限公司(下稱蘇州上美公司),及購買位於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區○○○路00號商業樓1幢(下稱商業樓),並將蘇州上美公司股權及商業樓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嗣兩造於84年起分居,相對人竟於113年10月28日企圖竊取聲請人持有之公司章、營業執照及商業樓等文件未果後,向江蘇省蘇州市行政審批局謊報遺失,申請將原營業執照作廢,同時登報公告將公司章作廢重刻,並於微信公告撤銷聲請人對蘇州上美公司及商業樓之管理授權,試圖接管蘇州上美公司,又於同年11月12日申請補發商業樓所有權證、國有土地使用證,並於翌日夥同打手、外地律師、鎖匠至蘇州上美公司換鎖、驅離員工,同年月21日進行負責人變更及高級管理人員備案,自兼董事長及總經理,聲請人復於同年月18日發現相對人偽造上穩公司會議文件及簽到簿等私文書,掏空上穩公司,並申請解散登記,侵占聲請人於該公司之工資及勞保年金,兩造已難以維持婚姻,聲請人已於113年12月4日對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並於114年1月14日追加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聲請人得請求之數額至少新臺幣(下同)103,859,785元,現繫屬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99號審理中,因相對人除前述不法侵占聲請人資產外,更陸續於112年1月19日處分其名下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5樓之1建物予與其同陣線之兩造次子李聖堯,另將名下BMW轎車出賣,並有多筆大額轉帳或現金提領銀行帳戶臺幣存款及將銀行帳戶美元定存提前解約且提領一空紀錄,將財產隱匿、移轉,藉此降低婚後財產總額,企圖規避日後剩餘財產分配及債權執行,相對人現存財產僅餘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5樓房地,依實價登錄資料,交易價格約為4,828萬元,顯與聲請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相差懸殊,足認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如認聲請人釋明有所不足,聲請人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請求裁定相對人之財產在103,859,78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業據提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表、民事起訴狀、民事訴之追加暨調查證據狀、刑事告訴狀節本、戶籍謄本、建號異動索引、相對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實價登錄比價王網頁截圖、大陸地區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網頁截圖、江蘇省公證協會(2023)蘇公協核字第2117、2118號證明書、江蘇省江蘇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不動產登記公告網頁截圖、天眼查網頁資料截圖等件影本為證,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業已釋明,而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有所釋明,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郁庭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