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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全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53號聲 請 人 嚴惠蘭相 對 人 陳美玲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禁止相對人陳美玲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前處分、火化被繼承人林連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被繼承人林連花之唯一子女,相對人未經伊同意擅將被繼承人遺體安放於臺北市殯儀館,並擅自決定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火化;惟依法遺骨為遺產,且具有人格性,後續如何安葬祭祀應由繼承人決之,相對人急於將遺體火化,為防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爰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相對人與聲請人協同辦理被繼承人後事,包括遺體處理事宜並禁止遺體於114年11月21日火化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第一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法院為前條第一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七日。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三日,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5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必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等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並應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14年11月2日死亡,伊為唯一繼承人,相對人則為遺囑執行人,且被繼承人遺體將於114年11月21日火化出殯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殯儀館資料等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唯一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體將於114年11月21日火化一事,顯意見不同,如被繼承人之遺體於該日進行火化,導致危害發生或擴大,有無法回復之急迫危險,爰依聲請人之聲請,為如主文所示之緊急處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