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52號114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反請求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相 對 人即反請求原告 丁○○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蔡愷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114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暨反請求離婚等事件(114年度婚字第5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反請求原告丁○○與反請求被告乙○○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丁○○任之。惟有關未成年子女丙○○、甲○○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丁○○需徵得乙○○同意。乙○○得依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甲○○會面交往。
三、乙○○應自民國114年9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甲○○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丙○○、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9,000元。
四、其餘反請求之聲請駁回。
五、聲請人乙○○之聲請均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請求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請求被告乙○○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被告乙○○(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具狀聲請相對人即反請求原告丁○○(下逕稱其名)履行同居義務,合併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0日生)、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下合稱2子,分稱其名)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見本院114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卷〈下稱家婚聲卷〉第7頁);丁○○則於113年12月10日反請求與乙○○離婚,合併聲請酌定2子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見本院114年度婚字第52號卷〈下稱婚卷〉第7至8頁),經核丁○○所為之反請求,其原因事實與乙○○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先予敘明。
二、乙○○聲請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105年9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原共同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下稱同居處),嗣丁○○於113年1月間佯稱要回苗栗老家幫其父找尋墓地,遂將2子帶離同居處,乙○○多次透過LINE訊息希冀丁○○返家同住及欲探視2子,均遭置之不理。兩造間並無不能同居之事由,丁○○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義務,且拒絕讓乙○○探視2子,爰依民法第1001條前段、第1089條之1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規定,請求丁○○履行同居並酌定2子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丁○○不告離家,就離婚事由顯具較高可歸責性,乙○○並無不積極照顧幼子,也無對2子施暴,亦未曾揚言要將2子丟下樓,且係因丁○○工作之故作息稍微不正常而善意提醒希望能早點回家,並非懷疑丁○○不忠,也未強迫丁○○與乙○○親密接觸或性行為,乙○○於113年7月31日曾打數次電話給丁○○,係因當時喝了一罐啤酒後情緒不佳,再加上至少已7個月未看到丁○○及2子,才會如此發言,事後非常懊惱,也無類似行為,故該日為偶發事件,非屬常態性,丁○○以此為由訴請離婚,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丁○○應與乙○○同居。㈡對於兩造所生2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分居期間,酌定由乙○○任之。另為答辯聲明:反請求之訴駁回。
三、丁○○答辯意旨及反請求主張略以: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曾因乙○○不願積極協助照顧幼兒而分居,且乙○○經常無故懷疑丁○○外遇,強迫丁○○與其發生性行為,一旦丁○○未順其意,即以貶損人格之言語責備丁○○,將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建立在丁○○是否順從乙○○之要求,嚴重傷害兩造夫妻情感,丁○○長期生活於精神及語言暴力之環境,身心備受折磨,乙○○並曾在丁○○面臨婆媳相處問題與之討論時,以「那我拿刀子把我媽殺了」等威脅性言論相應,其自我控制能力不足,無法理性討論解決婆媳相處問題,反讓丁○○內心承受極大恐懼與不安,擔憂乙○○有不理性之行為,乙○○亦曾在教養2子時使用暴力,動手將2子推下床,徒手毆打2子,揚言將2子從窗戶丟下樓,致2子對乙○○心生畏懼,不敢與其獨處,丁○○因之難以再與乙○○同居共處及維繫婚姻關係,嗣於113年寒假期間攜同2子返回娘家居住,同年7月31日對乙○○提及離婚事宜,乙○○竟連續撥打丁○○電話達68通,並數度威脅跳河、跳樓自殺,企圖迫使丁○○改變心意,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27號暫時保護令在案,丁○○確有不能與乙○○同居之正當事由,乙○○聲請履行同居及酌定親權,並無理由,且乙○○前開舉動,已致丁○○身心承受極大壓力,並已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讓丁○○對乙○○僅存恐懼情緒,兩造顯已無法誠摯對談、溝通,共同生活之婚姻基礎已不復存在,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重大事由明顯可歸責於乙○○,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依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89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酌定2子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等語。並為答辯聲明:聲請駁回。另為反請求聲明:㈠准丁○○與乙○○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2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丁○○任之。㈢乙○○應自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2子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丁○○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7,007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家婚聲卷第169至170、176至178頁,婚卷第165至166、186至18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㈠兩造於105年9月7日結婚,育有丙○○(男、000年0月00日生)
、甲○○(男、000年0月0日生),原同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即同居處),嗣丁○○於113年1月26日偕同2子離去上開同居處迄今,兩造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
㈡丁○○對乙○○聲請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新北地院於113年10月25
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27號核發暫時保護令,禁止乙○○對丁○○及目睹家庭暴力兒少丙○○、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騷擾之聯絡行為,乙○○應依該院函示期間至該院板橋院區後棟1樓輔導教室報到接受預防性認知輔導教育。乙○○不服,提起抗告,經同院於113 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16號裁定抗告駁回。嗣同院審理後,於114年4月30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589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乙○○對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6月。乙○○不服,提起抗告中。
㈢兩造所生2子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丁○○任之。惟有關2子
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丁○○需徵得乙○○同意。
㈣乙○○得依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2子會面交往。
㈤乙○○應自114年9月至2子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
,給付丁○○關於2子之扶養費各9,000元。如乙○○按月應給付之金額有短少,丁○○同意乙○○應於每期給付期限屆至4年6個月內補足之,且於前開4年6個月內之期間不就短少之金額聲請強制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反請求離婚、酌定親權及扶養費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乃夫妻雙方秉持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夫妻身為共同生活體,自須共同經營生活,倘夫妻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查兩造於105年9月7日結婚,育有丙○○(男、000年0月00日生)、甲○○(男、000年0月0日生),原同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即同居處),嗣丁○○於113年1月26日偕同2子離去上開同居處迄今,兩造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丁○○對乙○○聲請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新北地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27號核發暫時保護令,禁止乙○○對丁○○及目睹家庭暴力兒少丙○○、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騷擾之聯絡行為,乙○○應依該院函示期間至該院板橋院區後棟1 樓輔導教室報到接受預防性認知輔導教育。乙○○不服,提起抗告,經同院於113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16號裁定抗告駁回。嗣同院審理後,於114年4月30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589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乙○○對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6月。乙○○不服,提起抗告中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新北地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27號暫時保護令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家婚聲卷第13至15頁,婚卷第95至97頁),自堪信為真實;又丁○○主張乙○○之自我控制能力不足,無法理性討論解決問題,對丁○○有家庭暴力行為部分,除前述保護令影本外,亦據其提出兩造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附卷為憑(見婚卷第19至93、149至151頁),復有後述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堪認丁○○之主張應非無稽。本院綜上各情及兩造之陳述暨所提證據等一切情事,堪認本件兩造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之互信、互愛、互諒婚姻基礎亦業已盡失,且丁○○訴請離婚,態度堅決,婚姻破綻確實已深,以任何夫妻處於前揭同一境況,實難期待仍有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和諧之意欲,兩造婚姻確生嚴重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前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進行訪視,據其各自出具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㈠乙○○部分:乙○○目前健康穩定,有工作收入,足以負擔照顧2子,因無法安排與2子的共同受訪,故無法觀察親子互動;乙○○能親自照顧2子,具陪伴2子之意願,評估乙○○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訪視時觀察乙○○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具提供2子基本照護環境;乙○○希望單獨擔任2子之親權人,因其目前無法會面交往,擔心丁○○日後帶離2子,評估乙○○具監護意願;乙○○能培育2子之能力及未來學習規劃,支持2子發展,安排相關教育計畫,評估乙○○具教育規劃能力;依據訪視時乙○○之陳述,乙○○具監護與照顧意願,且乙○○提出丁○○帶走2子,致使乙○○無法探視,惟本案未能訪視丁○○及2子,無法評估丁○○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乙○○同意與2子會面,建議參考未同住方之意見,審酌是否明定探視方案,以維繫親子關係。㈡丁○○部分:丁○○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2子,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丁○○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丁○○具相當親權能力;丁○○親自照顧2子,且具陪伴2子之意願,評估丁○○之親職時間充足;訪視時觀察丁○○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2子穩定且基本之照護環境;丁○○考量2子出生至今,皆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且乙○○過往多次提出輕生之言語和情緒不穩及2子已獲新北地院核發暫時保護令之情事,故丁○○希望由其單獨行使2子親權,以利安排照顧相關事宜,評估丁○○具高度監護意願與正向監護動機;丁○○能盡其所能培育2子,支持2子發展,評估丁○○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丙○○目前8歲,甲○○目前7歲,皆具表意能力,2子現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建議由丁○○單獨行使親權,依據訪視時丁○○之陳述,丁○○具親權能力、照護環境與親職時間,並具高度親權意願,亦為2子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丁○○並提出乙○○過往多次提出輕生之言語及2子已獲核發暫時保護令之情事,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婦幼保護原則,建議由丁○○單獨行使2子之親權,以提供兒童穩定照護。又丁○○希望維持現階段會面探視方式,建請參考兩造意見,審酌安排未同住方之適切探視方案等語(見家婚聲卷第97至105、147至159頁)。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及卷內相關事證,可知乙○○為00年00月0日生、丁○○為00年0月00日生,兩造因丁○○懷孕而於105年9月7日結婚,斯時乙○○、丁○○分別年僅21歲、17歲,婚後因性格、價值觀等差異,與工作、居住環境及經濟等因素,於生活中多所摩擦,致家庭關係緊張及分居,最終因婚姻確生嚴重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經本院判決兩造離婚,本院參酌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暨調查證據結果等一切情狀,審酌兩造於本院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時業已就2子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與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達成協議,併考量照顧繼續、最小變動、未成年子女意思尊重等原則,暨兩造人格特質等情,認對於2子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丁○○任之,惟有關2子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丁○○需徵得乙○○同意,而乙○○得依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2子會面交往,應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⒊第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兩造於105年9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嗣經本院判決兩造離婚,並酌定對於2子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丁○○任之,惟有關2子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丁○○需徵得乙○○同意,而乙○○得依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2子會面交往,已如前述,復經兩造於本院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時合意乙○○應自114年9月至2子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丁○○關於2子之扶養費各9,000元;如乙○○按月應給付之金額有短少,丁○○同意乙○○應於每期給付期限屆至4年6個月內補足之,且於前開4年6個月內之期間不就短少之金額聲請強制執行,故爰依兩造合意命乙○○應自114年9月起至2子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丁○○關於2子之扶養費各9,000元。至丁○○反請求聲明乙○○應自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2子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丁○○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逾9,000元部分,則無理由。又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固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惟兩造就2子之扶養費給付既已達成如上協議,則丁○○之反請求聲明乙○○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亦無理由。
㈡聲請履行同居及酌定親權部分: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固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惟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並認對於2子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丁○○任之,惟有關2子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丁○○需徵得乙○○同意,而乙○○得依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2子會面交往,應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已如前述,則乙○○請求丁○○履行同居義務部分,即核與民法第1001條所定要件不合,其依民法第1089條之1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規定,聲請酌定2子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乙○○任之,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反請求與乙○○離婚,合併請求酌定2子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丁○○任之,乙○○按月給付丁○○關於2子之扶養費各9,000元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以及乙○○請求履行同居及酌定親權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郁庭附表:
一、非會面式會面交往:乙○○得與未成年子女丙○○、甲○○(下合稱未成年子女)為通信、通話行為(含電話、電腦或手機視訊、電子郵件等),但不得妨害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
二、會面式會面交往:㈠平日:
乙○○得於每月第1、3個週六上午11時起,至同週週日下午5時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送方式:由丁○○偕未成年子女至臺北市龍山寺捷運站1號出口交付乙○○,會面交往結束時,由乙○○偕未成年子女至臺北市龍山寺捷運站1號出口交付丁○○。
㈡寒暑假期間:
寒假期間不增加同住及會面交往期間。暑假部分,乙○○除仍得維持上述之會面交往外,暑假並得增加14日之同住期間。上開期間起始日,由兩造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於暑假開始後第1個週一起連續計算之14日(包含週六、日,如與上開平日之會面時間重疊,則不另補足之)。接送方式同前述㈠所示。
㈢農曆春節期間(農曆除夕至初五):
⒈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乙○○得於除夕上午11時起
,至初二下午5時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同前述㈠所示。
⒉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乙○○得在農曆初三上午
11時起,至初五下午5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同前述㈠所示。
⒊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寒假或平日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準,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三、上述二會面交往期間,乙○○因故不能會面交往者,視為放棄。
四、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上開會面交往及接送之方式及期間。兩造以本人之通訊軟體LINE、電話、簡訊為聯繫方式。
五、未成年子女國中畢業日以後:應尊重該國中畢業之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同住方與未同住方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六、兩造應遵守事項:㈠乙○○於會面交往期間(包括非會面式交往與會面式交往)
,得對未成年子女為贈送禮物、交換相片、拍照等行為,並應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
㈡丁○○應於上揭會面交往時間,配合乙○○會面交往權之行
使,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乙○○行使會面交往權,或在丁○○之保護令失效後隱匿未成年子女之住處。未成年子女之地址或聯絡電話若有變動,丁○○應於變更前3日以上開四之方式通知乙○○。乙○○同意在非會面交往期間不得有前往丁○○住居情事。
㈢兩造應互相將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就學、就醫等資訊,於會面或送回當日以書面或上開四之方式互相交換。
㈣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㈤乙○○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㈥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或才藝班之活動,兩造均有權利參加。
㈦未成年子女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乙○○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丁○○,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乙○○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丁○○則應將未成年子女之用藥時間、習慣、平常就醫之醫療診所或其他關於未成年子女身體之特殊情形告知乙○○。
㈧兩造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
事項時,均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