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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小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小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楊榮雄相 對 人 楊竣雅

楊榮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所為113年度家小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身體不適,並於114年4月23日入住台北榮民總醫院,直到114年5月1日出院,所以沒有於20日內提起上訴,然抗告人有請託他人於114年4月22日寄出掛號,非原裁定法官所述於同年月23日具狀提起上訴,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三、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114年4月1日送達抗告人住所地,並由抗告人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7頁),其上訴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4月21日,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3日始對之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147頁),顯已逾期,與抗告人是以掛號寄出上訴狀抑或是親自具狀無涉。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提起上訴,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苑文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與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