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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提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提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林雪珠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所為之114年度家提字第1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國114年7月份社工到家中訪視確認家裡衛生有許多問題,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院區)鄭醫師認家中均由伊一人打掃清潔兼照顧失智父母,伊需要就醫,以解決個人負擔過重而導致失眠之問題,但尚毋須住院。伊住處只有大門有光線,後面側面均為水體,潮濕陰暗不通風,確實易使人嘔吐,食物也容易發霉,此可至住家現場勘驗蛀蟲於神桌桌腳及母親臥室衣櫃掉落現況,且在114年7月間伊遭強制住院後,母親仍感到噁心、嘔吐、骨頭酸痛、失眠、心臟無力,並多次就診,足見是母親幻想伊對她投毒,但實際上並無此事。又伊雖有使用「婆羅門世界」一語,但尚難據以斷定伊有妄想,且伊至松德院區急診時也無明顯精神病症狀,松德院區未將伊拘押在保護室,只讓伊在病床休息,足見伊沒有強制住院之需要,伊也沒有見過鑑定醫師楊筑婷醫師、許書豪醫師,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稱母親生病,覺得鄰居配合其母親陷害自己,系統性妄想、被害妄想顯著,抗告人母親於114年7月25日返家飲用桌上飲用水後開始嘔吐,基於過往經驗擔心抗告人精神症狀惡化而通報119,抗告人經送往松德院區急診,急診時抗告人精神病症狀明顯,且因抗告人有將漂白水加到母親水中致其嘔吐送醫之傷人行為,有傷人之虞,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惟抗告人拒絕接受,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檢附相關文件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經依精神衛生法規定及相關申請審查程序,審查決定許可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對於抗告人強制住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願任同意書、松德院區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程紀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抗告人住院期間松德院區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抗告人雖指其未見過鑑定醫師楊筑婷醫師、許書豪醫師云云,惟此與卷附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明確記載2位醫師均親自診視抗告人之內容不符(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抗告人又指母親在其強制住院期間,仍感到噁心、嘔吐、骨頭酸痛、失眠、心臟無力,足見並非其投毒,而是母親失智幻想云云,此亦與卷內事證顯示其母親在抗告人住院後症狀有所改善之情不符(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本件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可認抗告人遭強制住院之原因及程序,合於前揭精神衛生法之相關規定,抗告人聲請提審,經原審裁定駁回,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證據調查聲請,於本件不生影響,均無調查之必要。且抗告人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依照原本製作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