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提抗字第4號抗 告 人即被逮捕拘禁人 魏稦圻上列抗告人聲請提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本院114年度家提字第2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14年9月1日2時許,因亂丟垃圾,在坪林處所,遭警方逮捕拘禁中。抗告人因無攻擊性,不應逮捕、拘禁,爰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規定聲請提審,以裁定釋放。原審駁回抗告人提審聲請,然抗告人不同意強制住院,抗告人之行為係因服用安眠藥所致,所有異常與暴力行為,不是因抗告人個人行為。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1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114年8月31日深夜11時許,因在家中砸毀物品,導致滿地碎玻璃、無法居住,且於一週前許,亦有砸毀家中物品、威脅揚言要放火燒死全家、持棍棒欲攻擊鄰居等行為,經抗告人父親報警到場處理後,將抗告人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院區)就醫,經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後認抗告人為嚴重病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並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惟抗告人拒絕接受,經松德院區自114年9月1日起予以緊急安置,並於同日由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結果,仍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然詢問抗告人意見仍拒絕接受,復經松德院區於同日向衛生福利部申請強制住院許可,經衛生福利部於114年9月2日許可強制住院,且抗告人父親即保護人亦陳稱希望抗告人強制住院治療等情,業據松德院區精神科專科醫師於原審訊問時陳述綦詳,且有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願任同意書、松德醫院執行緊急安置告知通知單、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程記錄等件在卷可參,堪認抗告人係精神衛生法所定之嚴重病人,且松德院區依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規定,對抗告人所為之緊急安置、強制住院,經核其程序於法均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遭松德院區為緊急安置、強制住院之原因及程序,與前揭精神衛生法之相關規定無違,裁定駁回聲請人提審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陳香文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