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提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提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被逮捕拘禁人 王信能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有精神衛生法第41條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因此不應逮捕拘禁,為此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規定聲請提審,以裁定釋放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1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自小個性固執叛逆,近10年較多疑,2年前攻擊其父情形更為激烈,曾4度持球棒莫名攻擊其父,也曾莫名拽其母手欲甩其母至馬路上被車撞,民國114年10月中旬曾持水果刀欲攻擊其父,經其父哀求後改持棒球棍打爛餐桌,隔週騎車衝撞毀損對面公寓大樓樓梯間大門,遭警方居留1日,且自稱防身從年輕時起隨身持水果刀,同年10月18日認其父怪異言行使其心生恐慌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急診後同意住院,住院會談時提及聽幻覺,同年月22日會談時情緒激動要求立即離院,否則自殺,因聲請人呈現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且有多次攻擊其父、騎車衝撞他人大門之公共危險行為,於住院中欲攻擊醫師,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於同年月22日經專科醫師鑑定,認為聲請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然聲請人拒絕接受,於當日緊急安置聲請人並向衛生福利部申請許可強制住院,於同年月24日接獲通知獲准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執行強制住院告知通知單、執行緊急安置告知通知單、緊急安置與強制住院治療說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診斷證明書、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住院同意書、急診護理記錄、暴力評估、急診病歷、入院病歷摘要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以視訊設備訊問聲請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醫師確認在案。綜上,聲請人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為緊急安置、強制住院之原因及程序,經本院調查後,認與前揭精神衛生法之相關規定無違。從而,聲請人提出提審之聲請,請求裁定准予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逮捕、拘禁之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24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收受提審票前已將該人移送他機關者,應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並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之機關,由該機關於24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迎提者,應立即交出。前項情形,因特殊情況致解交或迎提困難,被逮捕、拘禁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逮捕、拘禁之機關免予解交,提審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以視訊設備進行訊問,聲請人既未解交本院,自毋庸另行諭知解返原解交機關,附此敘明。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