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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提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提字第34號聲 請 人即被逮捕拘禁人 王武南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精神病史已有34年,均有按時服藥。於民國114年12月7日,聲請人因與配偶生悶氣而有砸椅子等不當動作,然並無傷人或辱罵等行為,聲請人以為簽立之病房同意書是非強制住院,為此聲請提審,請求裁定釋放聲請人以回歸正常生活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認定之嚴重病人,近日受精神病症狀影響,於自家早餐店前砸安全帽、砸椅子,入院後對醫護人拍桌、咆哮,有欲攻擊醫療人員等情事,有傷人之虞,經指定專科醫師鑑定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惟聲請人拒絕接受,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14年12月8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衛生福利部於114年12月9日依精神衛生法規定及相關申請審查程序,審查決定許可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對於聲請人強制住院,並作成審查決定通知書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病程紀錄、暴力評估、住院護理紀錄、入院病歷摘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當庭訊問聲請人、陪同醫師無訛,足認本件強制住院之法律依據及法定程序均為合法。至聲請意旨所指之同意書,為聲請人於114年12月14日所簽屬之住院同意書,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病房住院說明暨同意書影本在卷可參,自難以聲請人事後簽署此份文件,即反指原強制住院程序違法。況且,聲請人屬於強制住院中之嚴重病人,如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本得依精神衛生法規定另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住院,屬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之情形,自無必要再聲請提審。從而,聲請人提出提審之聲請,請求裁定准予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逮捕、拘禁之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24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收受提審票前已將該人移送他機關者,應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並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之機關,由該機關於24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迎提者,應立即交出。前項情形,因特殊情況致解交或迎提困難,被逮捕、拘禁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逮捕、拘禁之機關免予解交,提審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以視訊設備進行訊問,聲請人既未解交本院,自毋庸另行諭知解返原解交機關,附此敘明。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