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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救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救字第180號聲 請 人 乙〇〇非訟代理人 包佩璇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甲〇〇上列當事人之輔助宣告案件(114年度監宣字第967號),聲請人請求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114年度監宣字第967號),聲請人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而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案件,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