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救字第3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黃詺絜非訟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曹雨縢、曹桔榤、曹妃瑜、曹順忠、曹順義、曹順良、曹吉震、詹莉芬、曹嘉利、羅兆隆、羅小鈴、曹順安、許柔嫻、王娟玲、白亦永、白書誠、白惠鳳、曹芫綸、曹紋紓、曹嘉麟、曹王月蘭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9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93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分會變動審查後通知扶助律師(維持原扶助決定)及專用委任狀為憑,且本院查無有何顯無理由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准予訴訟救助。從而,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念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