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救字第9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丙○○間變更扶養程度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方得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明文規定。另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人主張其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2號(下稱本案)訴訟費用,而請求訴訟救助云云,惟未提任何證據為憑。而經本案職權調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丙○○財產所得結果,聲請人尚有投資及營利所得,且於本案中自行委任巫政澔律師、周念暉律師為代理人,堪認聲請人並非完全無資力及經濟信用。從而,本件聲請難認有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