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暫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14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非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866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23日結婚,婚後共同生有未成年子女A01、A02,嗣兩造婚姻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相對人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然相對人自114年9月6日無故將二名未成年子女帶離兩造住處以來,常有拒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見面之情事,顯非善意父母,依相對人之工作型態及經濟能力,能輕易在國外生活,且相對人持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中華民國護照,如未成年子女出境,將嚴重影響聲請人行使親權之可能。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限制出境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相對人即原告請求離婚、酌定親權等情,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對無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且依相對人之工作型態及經濟能力,能輕易在國外生活,並有帶離未成年子女出境之危險等語,固提供兩造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影本及105年聲請人攜未成年子女A01陪同相對人前往美國出差之登機證影本為憑,然上開資料尚難認相對人確已有擅自攜帶未成年子女出境之行動。再者,兩造於114年10月8日均同意改定於114年11月4日續調等情,有114年10月8日調解紀錄表在卷,難認相對人有甘冒國際拐帶風險擅自攜帶未成年子女出境之可能。況查未成年子女於114年6月29日出境後確已於114年7月5日返國等情,有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益證本案無聲請限制出境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聲請限制出境暫時處分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