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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暫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15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識涵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143號),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在中國四川省公證結婚,並於98年4月3日回台登記。婚後共同生有未成年子女A02、A01,嗣兩造婚姻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相對人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然兩造有分居事實迄今已近七年,未成年子女A02已在中國與相對人定居多年。未成年子女A01近期原本有出國遊學交換之機會,卻因護照相關規定要求父母「雙方」陪同辦理方可讓未成年子女出國,則因相對人已與聲請人斷聯,致無法共同辦理,使未成年子女A01無法順利辦理護照出國,錯失出國學習、體驗人生之經驗。為免再次遇到未成年子女A01如出國留學、重大醫療等急迫及攸關未成年子女A01重大事項,因相對人早已與未成年子女A01及聲請人斷聯,聲請人卻無法單獨決定,致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A01之生命、身體、學習之權益甚鉅。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足認聲請人業已釋明本案請求原因。次查,本院於115年1月16日囑託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有無暫時處分必要性進行調查,家事調查官認為聲請人期望替未成年子女爭取「赴日本交換」之活動,遂聲請暫時處分,以辦理相關行政程序。惟經瞭解,本次活動已截止,且參與該活動較屬於聲請人之期待,未成年子女自身反較缺乏積極意願。據此,考量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客觀上較無因共同監護而受到顯著影響,評估恐無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急迫性等情,有115年2月4日家事調查報告在卷,顯見本件無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聲請暫時處分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