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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暫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166號聲 請 人 甲OO相 對 人 乙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母,失智症狀日趨嚴重,近期疑似有人對其進行詐騙或意圖誘騙其簽署文件,為免相對人受他人誤導而處分財產,爰聲請裁定於本案輔助宣告裁定確定或終結前,禁止相對人就附表所示財產為處分等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㈢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㈣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㈤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16條分別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且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情形下,方得核發暫時處分。且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業經本院114年度輔宣字第166號輔助宣告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為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程序上於法固無不合。惟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訊息截圖等件到院,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目前因失智等症致其記憶力不佳,並不足認定相對人現有遭第三人誘騙、詐騙,有致其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之情事,是聲請人既未釋明現階段相對人有急迫情形,非立即核發聲請人所聲請之暫時處分,將使相對人之財產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即難認本件有何禁止相對人處分其名下財產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從而,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有何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所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編號 財產項目 一 臺北市○○區○○段0○段00○號(權利範圍全部) 二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三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四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 五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六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權利範圍687075分之7970) 七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權利範圍687075分之7970) 八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687075分之7970) 九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687075分之7970)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