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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暫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167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399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18日離婚後,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兩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但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給付並無協議。而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未再給付兩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而相對人原為集翠商行之負責人,詎相對人於收受本案調解通知後,旋即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第三人,然相對人仍為實際負責人,並於調解期日表示會將集翠商行賣掉,無意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足認聲請人業已釋明本案請求原因。然查,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有何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難認有其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聲請暫時處分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