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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暫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168號聲 請 人 曾亭毓相 對 人 江孟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已離婚,相對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787號通常保護令,令相對人不得接近、聯絡、探視、接觸聲請人及兩造間未成年子女A01,並應保持100公尺以上距離,現仍為保護令有效期間。後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裁定(下稱系爭改定親權裁定或系爭改定親權事件)改定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相關通知及裁定均送達聲請人委任之鍾亦奇律師,惟鍾亦奇律師自民國114年8月起即與聲請人失聯,其事務所人去樓空,聲請人無從知悉系爭親權改定事件之進度,亦無從陳述意見或提起抗告,是系爭親權改定事件之送達有重大瑕疵,聲請人另行聲請回復原狀。然相對人仍於114年11月13日擅自至學校帶走子女,聲請人於114年11月15日至學校接觸子女時,遭相對人阻擋、拉扯,相對人帶離子女及阻止聲請人接觸子女之行為已嚴重違反保護令,對子女之安全、心理及就學安定造成重大、急迫且持續之危害,為避免損害擴大,爰提出本件聲請,請求裁准命相對人交付子女予聲請人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第2項)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又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規定:「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另同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係人於家事非訟事件聲請前,向法院聲請暫時處分者,法院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向聲請人發問或曉諭是否併為本案聲請,並告知未為本案聲請之法律上效果。」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㈠兩造前為夫妻,後已離婚,雙方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相

對人前對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經本院於114年10月13日以系爭改定親權裁定改由相對人單獨擔任親權人,並已核發確定證明書等情,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下稱系爭改定親權卷宗)確認無誤。聲請人就遲誤系爭改定親權裁定之抗告期間,另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一情,有本院所調取之案件繫屬情形索引卡附卷可憑。雖聲請人就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是否有提出本案請求,尚有疑義,惟其既對系爭改定親權裁定之抗告期間聲請回復原狀,本院暫寬認系爭改定親權事件即為本案請求。

㈡聲請人主張本件有作成命相對人交付子女之暫時處分急迫性

一節,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請求駁回本件聲請等語。查:⒈聲請人前向新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經該院

於114年4月21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787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新北法院於114年10月31日以114年度家護抗字第116號裁定廢棄部分原審主文,該院目前裁准之保護令內容為:「①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A02及被害人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②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A02及被害人A0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③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聲請人A02之住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2樓)。④相對人應於本裁定生效後1年6月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12週(含親職教育輔導),且應於114年11月30日上午10時前,前往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接受輔導之安排。⑤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此有該通常保護令影本、裁定影本在卷可查。而該案現已再抗告至最高法院,另經兩造一致陳明在卷(見本院114年12月10日非訟事件筆錄)。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規定,通常保護令自核發起生效,自無待最高法院裁定,上揭通常保護令內容即已生效。則114年10月31日新北地院既已廢棄原審禁止相對人接觸A01、應遠離A01就讀學校、禁止查閱A01學籍之保護令內容,相對人於接獲系爭改定親權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後,於114年11月13日前往學校帶走A01並安排轉學、接回同住,即難謂有何違反通常保護令之情事。

⒉又系爭改定親權事件,曾囑託社工進行訪視,訪視調查報告

略以:「相對人為建築業/業務經理,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相對人探視受阻,但期待照顧及陪伴子女,且其工作時間彈性,評估相對人能提供親職時間。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相對人考量聲請人阻礙會面且無法配合子女之就學等事宜,為維繫親子關係及提供子女良好照顧,故希望改由其單獨行使親權,評估相對人具高度監護意願。相對人能盡其所能培育子女,支持子女發展,評估相對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建議聲請人接受精神醫療或鑑定、心理諮商或輔導、親職教育輔導課程,以維護未成年子女安全,及使聲請人瞭解善意父母與兒童權利之意義」等語(見系爭改定親權卷宗第257至265頁)。該事件另指派家事調查官調查,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已逾1年未能與子女互動,而家事調查官原欲安排於調查期間試行會面交往安排,然遲未能聯繫聲請人,評估聲請人囿於婚姻衝突及個人因素,礙難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與相對人就子女照顧事務進行協調及合作,亦無法將會面交往安排焦點關注於子女成長和親情維繫之必要性,而相對人情緒狀況穩定,可明確談論過往照顧子女狀況,且願意積極促進子女與探視方會面交往進行,復審酌相對人之生活狀況、支持系統、親職能力、友善父母原則等項目,評估相對人較為適合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綜上,考量兩造無法對子女後續照顧及教育規劃妥適討論,故建議由相對人單獨擔任子女親權人,較符合子女利益,讓親權人可於第一時間處理子女事務,以免因兩造衝突而延宕處置等語(見系爭改定親權卷宗第355至372頁)。而系爭改定親權裁定係參酌兩造言詞及書面陳述暨所提資料、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與本件(含暫時處分及停止執行)卷內事證,暨調查證據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定原親權約定對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併考量主要照顧者、友善父母等原則,暨子女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意願及人格發展需要、兩造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兩造與子女間感情狀況、過往兩造對於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兩造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A01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為妥適,而裁定改由相對人單獨擔任親權人,此有系爭改定親權裁定附卷可按。參以相對人到庭陳稱:A01目前有穩定前往興雅國小上學,也安排安親班、鋼琴班,在學校有交到朋友,其就讀小一沒有期中考,但最近一次小考分數為98分等語(見本院114年12月10日非訟事件筆錄)。

足見相對人經本院系爭改定親權事件各項調查、評估後,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A01之主要照顧者,且A01適應情況良好,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實難認有命相對人交付子女予聲請人之急迫性。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暫時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