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175號聲 請 人 李晏榕相 對 人 葉永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關「葉〇〇」之記載應更正為「葉〇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杜 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