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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暫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18號聲 請 人 顏嘉成相 對 人 吳安可 住○○市○○區○○路0段000號B1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7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共同親權人,未成年子女就讀新店青潭國小,並與聲請人同住於新北市中和區,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已超過半年未探視或與聯繫未成年子女,亦拒絕與聲請人溝通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教育等事宜,致無法順利安排未成年子女生活。因未成年子女居住地與學校距離遙遠,通勤時間過長,接送極為不便,且即將就讀國中,為確保未來就學順利,需將子女戶籍遷至現居地,以便申請符合學區規定的學校,應有請求緊急處分之急迫性存在。為此,爰聲請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㈠准許聲請人單獨辦理未成年子女甲○○之戶籍遷移,使其戶籍登記於聲請人現居地。㈡准許聲請人單獨處理未成年子女甲○○之就學、醫療、銀行開戶等相關事項。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文。惟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暫時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是於未成年子女親權相關事件為暫時處分,法院自應慎重考量有無緊急狀況存在、本案請求有無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必要性。

三、經查: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甲○○,兩造於106年12月5

日協議離婚,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嗣聲請人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負擔,相對人亦提起反請求,本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60、361號裁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及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相對人得依附表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7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述卷宗核閱無誤。

㈡又甲○○目前與聲請人同住在新北市中和區,就讀新店青潭國

小,受照顧狀況尚佳等情,業經本院訊問未成年子女在案(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7號卷第133至135頁),可認未成年子女之人身安全或所處環境尚無何急迫危險或重大不利益情事,參以未成年子女目前為5年級,並未面臨國中階段,尚無選擇學區之急迫性,則本件是否有令未成年子女戶籍自臺北市內湖區遷移至新北市中和區、由聲請人單獨處理未成年子女之就學、醫療、銀行開戶等事務之急迫性或必要性實有疑問,此外,聲請人就本件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復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從而,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等語,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陳琪媛

法官 謝伊婷法官 蔡鎮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