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字第869號114年度家暫字第117號114年度家救字第13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5條、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共同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同區等情,有戶籍資料查詢、家事起訴狀、戶籍謄本、臺北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而當事人無管轄之合意,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念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