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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暫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121號聲 請 人 陳飛宏相對人即應受輔助宣告告之人 陳威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家事聲請狀」所載。

二、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即應受輔助宣告人陳威佑有人格障礙、缺陷,觀念極端偏差,長年省吃儉用,衣物鞋子及車子均相當老舊,常借款他人卻未索討回,年紀大卻為高風險投資,且以公司老闆兼父親身分強壓、罷凌、辱罵聲請人,相對人公司經營上長年虧損,心思已不在公司,卻不退位,雙方難以有效溝通,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且114年11月相對人之兄弟姐妹們將齊聚決議父母財產之分配,已為迫切的最終時刻,請准核發暫時處分云云,惟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需受輔助宣告,即並未釋明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本院業已裁定駁回輔助宣告之聲請。則即便相對人將與其兄弟姐妹討論父母財產分配之事,亦為其得本於自己意思決定之事項,本院並無從核發暫時處分。是以,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