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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暫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138號聲 請 人 甲○○非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429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429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以前,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13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嗣兩造於110年7月27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然相對人有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之情事,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現於本院以114年度家非調字第429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繫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足認聲請人業已釋明本案請求原因。次查,兩造就上開事件,因相對人未到場而無法調解,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阻撓聲請人與A01會面交往等語,業據提出兩造通訊軟體紀錄為憑,且聲請人目前探視受阻,建議明定探視方案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4年11月25日函暨訪視報告在卷,是為免兩造就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方式懸而未決,侵害未成年子女受穩定照顧之權益,本院認有必要定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處分。從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聲請暫時處分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念樵附表:

(一)平常期間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9時至週日下午8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送方式由兩造協議之,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時,由聲請人前往子女住處將其接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期間屆滿前送回其住處。

(二)寒、暑假(仍適用平常期間)除平常期間會面交往外,聲請人於寒假得另增加6日(不包含農曆年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得連續或分次為之,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協議,則自寒假第一天上午9時起算。

除平常期間會面交往外,聲請人於暑假得另增加20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得連續或分次為之,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協議,則自暑假第一天上午9時起算。

接送方式同平常期間。

(三)農曆期間(農曆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常期間、寒假期間)聲請人得自民國115年起及其後之每隔年除夕上午9時至農曆初二下午8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聲請人得自民國116年起及其後之每隔年初三上午9時至農曆初五下午8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接送方式同平常期間。

(四)非見面式會面交往兩造均得於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會面交往期間,以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作息之方式,使用電話或其他通訊軟體與未成年子女進行非見面式會面交往。

(五)其他應遵守事項

1.兩造如有無法配合同住照顧、會面交往之情形,應即時通知對造。

2.兩造聯絡電話、地址如有變更,應即時通知對造。

3.兩造均不得灌輸對未成年子女敵視對造之觀念,並不得為有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