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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暫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50號聲 請 人 簡昱伶 住臺北東園郵局第143號相 對 人 蔡弼光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4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000(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前曾聲請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經本院於114年3月31日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4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准予變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時間。依相對人行為模式,其將會提出抗告、再抗告,因未成年子女將就讀國中,課業繁忙,今年暑假要參加國中之銜接暑期班,故請求即刻執行本案裁定內容,以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習。另本案裁定附表命兩造交接子女時,應交付健保卡交付他造部分,然而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不需交給相對人,理由如下:㈠因相對人曾因未成年子女穿著聲請人衣物而沒收衣物,目前會面交往相對人會指定未成年子女穿相對人衣物。㈡聲請人為防止未成年子女遺失IPAD,故放置AirTag於IPAD袋內確保追蹤,相對人卻將之沒收,且捏造事實對聲請人提告。㈢原裁定將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平日會面交往時間訂在周日,寒暑假時間也縮短,聲請人可以完全立即負責未成年子女醫療之必要協助。故為避免案件審理期間冗長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學習,有於兩造就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裁判確定前,暫時酌定執行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之急迫及必要,並請求變更附表㈤為聲請人無須交付健保卡予相對人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後所為之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5項授權司法院訂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2項、同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暫時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是於未成年子女親權相關事件為暫時處分,除應慎重考量有無緊急狀況存在、本案請求有無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必要性外,尚需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乃親權酌定事件之本質使然。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經本院於114年3月31日為本案裁定,嗣相對人於114年4月16日提起抗告,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對無訛。聲請人固主張:未成年人今年即將就讀國中,原會面交往方式將影響未成年子女學習課業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目前會面交往方式對未成年子女有何影響課業之緊急狀況存在,或本案請求因此有何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已難認聲請人之主張可採,況未成年子女仍屬小學生,且未滿12歲,目前並無參加國中先修班必要,縱未成年子女未來確有參加國中先修班,亦不能率然推測相對人必將阻撓未成年子女參加國中先修班,要難謂本件確有預先執行本案裁定之急迫性或必要性,從而,聲請人未能提出證據釋明本件有預先執行本案裁定之急迫性或必要性,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無預先執行本案裁定之必要,本案裁定所命之交付健保卡措施,目前尚無從執行,自難謂有以暫時處分變更交付健保卡措施之急迫性或必要性,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