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6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98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伊配偶丙○○為兄弟,其父丁○○、母戊○○依序於98年7月15日、112年6月28日死亡,丙○○自86年起至112年間代墊父母扶養費本金新臺幣(下同)27,659,570元、利息6,914,893元,相對人應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其中4分之1,丙○○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8,643,616元(下稱系爭債權)。嗣丙○○於113年8月31日死亡,由聲請人繼承系爭債權。而相對人已舉家遷移長居美國,長年以移民美國為由拒付扶養費,又於113年10月18日處分其在臺之唯一不動產以減少名下財產。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足認聲請人業已釋明本案請求原因。惟依聲請人所提出LINE對話截圖、電子郵件影本,僅顯示相對人雖已移居美國多年,與丙○○、聲請人及共同親屬間對於扶養費負擔仍有所討論,縱有拒絕給付代墊費用或出售名下資產等情事,然尚難逕予連結相對人將達無資力狀態或隱匿財產致非立即核發聲請人所聲請內容之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其本案請求之實現之情形。況相對人同為丙○○之繼承人,系爭債權在丙○○遺產範圍內,而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分割前為各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咸難遽認本件有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之緊急狀況,自難謂有何急迫性可言。從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聲請暫時處分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