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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暫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7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代 理 人 鍾信一律師相 對 人 丙○○代 理 人 楊舒婷律師

高立凱律師謝智潔律師孫銘豫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賴侑承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丙○○對應受宣告人乙○○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50號),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應將乙○○交付予聲請人甲○○。

二、於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50號裁定確定前,禁止乙○○為民法第15條之2第一項第一至六款所示之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

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規定甚明。「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與應受宣告人乙○○同住後,利用應受宣告人精神意識有缺陷之狀態,為多起民、刑事訴訟,及財產處分行為,而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111年8月家事調查官訪視時,應受宣告人本人均表示想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2(下稱○○路住所)與伊同住,且過往應受宣告人均與其配偶丁○○同住,為使應受宣告人能夠與關係親近親屬同聚,應有使應受宣告人返回○○路住所與伊同住之必要。並聲明:相對人應偕同應受宣告人至○○路住所,並將應受宣告人交付聲請人。

三、相對人意見略以:聲請人前照顧應受宣告人,卻利用照顧期間掏空應受宣告人資產,111年8月10日應受宣告人係自願受相對人照顧,伊與應受宣告人同住期間,應受宣告人受照顧情形良好,伊未使用應受宣告人財產,應受宣告人係基於自由意志而撤回對相對人之保護令,伊積極協助應受宣告人處理美國資產,應受宣告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係因緊張始無法正確回答問題,聲請人所稱應受宣告人表示想回○○路住所與聲請人同住純屬曲解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分別為應受宣告人之長女、長子,相對人前對應受宣告

人聲請監護宣告,刻由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50號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先予敘明。

㈡經查,相對人於本案事件審理期間,攜應受宣告人至美國,

至以遲誤兩次鑑定期日,並有在美國變更應受宣告人收取租金帳戶款項之行為,經本院於112年8月11日以111年度家暫字第143號裁定(下稱143號暫時處分)於本案確定前,禁止應受宣告人出境,及應受宣告人每月只得動支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存款,其餘財產不得動支、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而本院囑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12年4月24日對應受宣告人為精神鑑定結果,應受宣告人為○○○○○(OOOOO),且其精神狀態已達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無法獨立管理自己財產(下稱112年鑑定報告,見本案卷二第1

5、17頁)。詎應受宣告人之代理人鍾律師仍於113年9月30日具狀為應受宣告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理由略以應受宣告人需至美國處理訴訟、稅務、出租房屋收取租金等財產事務云云(見本案卷二第635至637頁),經本院114年1月9日當庭訊問應受宣告人結果,伊不知道當日為何要到法庭,不知兩造姓名及身份,無法辨認其配偶丁○○,僅知:「我認識他,但現在叫我講是誰,我不記得他名字,我認識他,他常常照顧我,他對我很好(哭泣)謝謝你」,亦不知自己有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無去美國之計劃等語(見本案卷三第20至22頁);而經詢鍾律師結果,應受宣告人係由相對人陪同到該律師事務所,伊建議應受宣告人要去美國處理相關財產事務,但伊不知道應受宣告人能否理解,並當庭撤回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等語(見本案卷三第22頁),堪認相對人明知應受宣告人認知能力已有缺損、無法獨立為財產管理行為,仍於113年9月間攜同應受宣告人至鍾律師事務所而為上開「至美國處理財產事務」之「委任」事宜,相對人難認有遵守143號暫時處分之意思。

㈢再查,應受宣告人係於111年8月間與相對人同住,然至一年

後之112年8月間,程序監理人訪視時,應受宣告人之衣物甚少,少到程序監理人買了兩件家居服給應受宣告人之程度(見本案卷二第449頁第16至18行),而相對人對於程序監理人買家居服給應受宣告人乙節未予爭執,僅稱程序監理人未看衣櫃云云(見本案卷三第24頁),堪認應受宣告人表達自我需求、自我照顧之能力已有下降。

㈣綜上,應受宣告人認知能力已有明顯缺損,而無自行處理法

律事務之能力,衡以相對人無遵守143號暫時處分之意思,為免相對人再借用與應受宣告人同住之機會,偕應受宣告人為法律行為,致有損應受宣告人權益,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堪認有急迫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㈤暫時處分係為避免本案事件審理耗時而影響應受宣告人最佳

利益之暫時處置,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無礙本院上開判斷,爰不逐一論駁,另於本案事件審理時審酌,附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冠霖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5-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