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84號聲 請 人 楊綉花相 對 人 楊文川關 係 人 楊翼如
楊國龍楊湫萍上列聲請人因輔助宣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為家事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四條定有明文。另家事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第一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次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締約國重申,身心障礙者於任何地方均獲承認享有在法律面前人格權利。」、「締約國應當承認身心障礙者於生活各方面享有與其他人平等的法律上能力(legal capacity)」。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另有長女楊淑雯(已歿)、三女即關係人楊翼如、長子即關係人楊國龍及四女即關係人楊湫萍,相對人現住○○市○○區○○路○段○○○巷○號二樓,並與關係人楊翼如及楊國龍同住,然相對人高齡九十五歲,已有○○○○之情形,而母親生前財務由關係人楊翼如及楊國龍管理,母親過世後國稅局拒絕適用遺產稅試算,理由為「存款短少五百萬元」,足見關係人楊翼如及楊國龍管理母親財產有問題,相對人名下有不動產,為避免其名下不動產受不當處分,聲請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輔宣字第八十五號輔助宣告事件確定、撤回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相對人楊文川不得對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負擔、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試算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不符合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附表不動產資料(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高齡九十五歲,已有○○○○之情形,然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如診斷證明書等)釋明其事,且依據前揭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即便相對人有身心障礙之情況,於生活各方面仍享有與其他人平等的法律上能力,聲請人聲請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輔宣字第八十五號輔助宣告事件確定、撤回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相對人不得對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負擔、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實已構成對相對人之歧視,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㈡聲請人雖稱母親生前財務由關係人楊翼如及楊國龍管理,母親過世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拒絕適用遺產稅試算,理由為「存款短少五百萬元」,擔憂相對人亦出現相同情況云云,然聲請人所謂母親生前財務由關係人楊翼如及楊國龍管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另聲請人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通知書固然記載「存款資料換算短差超過五百萬元,未符稅額試算案件」,然換算短差之可能原因甚多(例如清償債務、生前贈與、遺囑遺贈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僅係認為屬未符稅額試算案件,必須人工申報,並未認定其間有何弊端,聲請人以母親遺產稅申報問題,請求限制父親對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設定負擔、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之權利,要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品妍附表: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建物。
二、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十分之一之土地。
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建物。
四、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十分之一之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