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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抗更二字第 2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更二字第2號抗 告 人 羅緒媛上列抗告人因羅緒文等人聲請改定林淑彥之監護人事件,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王愛珠為本件受監護人林淑彥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㈠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㈡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㈢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羅緒文等人聲請改定林淑彥之監護人事件,聲請為受監護人林淑彥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為保護受監護人林淑彥之利益,認有依照首揭規定為受監護人林淑彥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於司法院所列程序監理人資料中,徵詢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理事及家庭心理諮商督導王愛珠而獲得同意,爰選任王愛珠為受監護人林淑彥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受監護人林淑彥之利益及專業立場,瞭解受監護人林淑彥之心理狀態及意願,提出書面報告,且當事人、非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黃媚鵑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