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更二字第2號抗 告 人 羅緒媛上列抗告人因羅緒文等人聲請改定林淑彥之監護人等事件,對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6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78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13號裁定發回更為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以113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以114年度台簡抗字第59號裁定發回更為裁定,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案程序終結。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蓋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受監護宣告之人死亡時,本案程序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之必要。至於本案程序如由抗告法院進行中,該項裁定應由抗告法院為之,乃屬當然,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
二、經查,關係人羅緒文、羅緒華於原審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淑彥之監護人,並請求本院依職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暨抗告人於原審反聲請變更本院民國108年11月29日106年度家聲抗字第76號裁定選定羅緒華與抗告人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淑彥之監護人之執行監護職務方式,本院於111年4月28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61號裁定改定羅緒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淑彥之監護人,並指定羅緒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駁回抗告人反聲請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7月27日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78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1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於114年1月21日以113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4年4月2日以114年度台簡抗字第5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惟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淑彥已於115年4月20日抗告程序進行中死亡,業據羅緒文、羅緒華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淑彥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則本件程序因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淑彥死亡,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黃媚鵑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