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更二字第2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羅緒媛上列抗告人因改定監護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中第1頁第7行及第2頁第1、2行之「111年7月27日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78號」應更正為「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0號」。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6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該抗告審案號為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0號裁定,於112年6月30日做成,而111年7月27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78號裁定係針對111年度家暫字第66號所為之裁定駁回。另針對主文第2項「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既未載明金額,又未敘明由抗告人單獨負擔之理由,且對於抗告人114年12月19日所預納之程序監理人費用新臺幣38,000元理應全數退還,卻隻字未提,一併聲請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查本院民國115年4月29日所為裁定所為114年度家聲抗更二字第2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至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部分,本院業於前揭裁定理由三敘明依據為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而抗告人應負擔之金額,則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聲請確定費用額,另程序監理人費用部分,因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業據本院以115年度家聲字第65號為裁定,故抗告人此等部分之更正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黃媚鵑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