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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張治正受監護宣告人 張陳蘭桂關 係 人 張家淇

張慶華張淑美張治中

張治平上 一 人非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王郁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99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2月3日提起抗告時之聲明為原裁定廢棄(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114年7月18日準備程序時變更抗告聲明為:㈠原審裁定主文第3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指定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287頁),經核抗告人上開所為抗告聲明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又當事人在抗告審為抗告聲明之變更者,原聲明即因聲明變更而視為撤回,抗告法院僅得就變更後之聲明為審理。是以,本件抗告範圍僅為原裁定主文第3項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至原裁定主文第1、2項關於宣告A007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抗告人為監護人併定執行職務內容部分,因已生撤回抗告效果而確定,本院即無庸審究,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7(下稱受監護人)之子,受監護人因失智症,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事務,故依法聲請對受監護人為監護宣告,及選任抗告人為其監護人,指定受監護人之女即關係人A02(下逕稱其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原審指定關係人A01(下逕稱其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裁定理由扭曲事實與違背倫常,未審酌A01出家近10年,於家庭群組承認挪用寺廟功德金近新臺幣(下稱)90萬元,且強佔受監護人提款卡10多年、詐騙受監護人90萬元未遂、於113年9月2日探望受監護人時禁錮外傭、隱匿受監護人病情等情,違背人性,不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反觀A02為醫療專科畢業,服務於臺北各大醫院任行政職,前年退休,雖身體障礙,但與抗告人侍奉雙親至孝,雙親於教職退休後均與A02同住,99年間,抗告人辭去工作接受監護人同住照顧迄今,受監護人臥床後,抗告人亦因A02協助而使受監護人得到良好照顧,是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最佳人選。原審法官假藉裁定理由「經查」無中生有,強壓迫害抗告人、受監護人及其媳婦、孫女受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應予譴責。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審裁定主文第3項,指定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關係人陳述意見部分:㈠A01陳述意旨略以:A01出家近10年,早已對錢財無所追求,且所待之寺院供養充足,修行生活無虞,並無意為難抗告人之財路。然抗告人為爭奪受監護人財產,將A01視為仇人,於原審以數十張內容皆非事實之陳報狀詆毀A01,A01於原審已說明多次,基於節省司法資源,不想將本件淪為家庭間互相謾罵,故僅再重申一次「該內容皆非事實,亦於本件無關」,請抗告人針對會同開具財產清之人進行陳述,勿以各種不實言論抹黑A01。抗告人自承無業多年,經濟狀況不佳,亦遭家事調查官評估認為「使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金錢有所疑慮…非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最佳利益考量」,且抗告人過往曾因龐大卡債無力清償,經A01出面向銀行共同協商,並商請友人借款予抗告人,再按月攤還予友人,A01亦曾擔任保證人,甚者抗告人企圖未經受監護人同意前往銀行將受監護人之公務人員退休優惠存款予以解約,藉此取得大量現金,然抗告人以受監護人月退俸聘請外籍看護照顧受監護人,無須負有大量照顧責任,卻多次向關係人等索求各式名目費用,更於113年8月16日冒名領取受監護人228事件受難家屬補償金200萬元後全數私吞,抗告人歷次作為顯然均係為掌控受監護人錢財,為避免抗告人逕自將受監護人名下財產佔為己有,自有限制抗告人每月支出數額之必要性,原審基於保障受監護人生活,裁定抗告人每月僅能從受監護人帳戶提領47,000元以下支出受監護人各項所需,顯足以支應受監護人日常所需,甚為合理,且此係屬法院職權事項,抗告人所辯顯屬無據,亦非屬本件抗告範疇。又依原審家事調查報告可知A02幾乎未探視受監護人,且與關係人等關係不佳,並無聯絡互動,顯然不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A01多年來探望受監護人,並曾多次負擔受監護人醫療等費用,多年前受監護人尚有部分意識時,每2週前往寺院參加法會,A01均在旁陪同或勞請友人協助受監護人,A01一直以來都非常關心並擔心受監護人之生活與被抗告人照顧情形,近年更因抗告人有向銀行解除受監護人定存情形,而時常探望與關心受監護人,故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最適當人選。抗告人於原審歷次開庭中,精神狀況極度不穩,多次於開庭前、後,大吼與辱罵關係人等,甚至有拍桌情形,導致關係人等身心恐懼,A01對此感到相當遺憾,懇請考量抗告人之身心情況,與關係人等發生嚴重之衝突,基於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以維受監護人之權益等語。

㈡關係人A05(下逕稱其名)陳述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抗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多有捏造,實則抗告人脾氣暴躁,長年沉迷彩票賭博,財務發生困難,老想將受監護人之優惠存款解約占有,取得現金花用,且盜用受監護人名義領得受監護人228事件受難家屬補償金200萬元後侵占迄今,原審已裁定選任抗告人為監護人,抗告人竟因原裁定未能滿足其目的而提起抗告,心態可惡,為保障受監護人之生活及安全,懇請維持原裁定等語。

㈢關係人A03(下逕稱其名)陳述意旨略以:A02自受監護人20

年前行動自如迄今從未探望受監護人,也從未與其他兄弟姊妹聯絡,極不適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抗告人有簽賭惡習,一心只想著受監護人退休金,背離事實欲以受監護人6年來開支2,902,429元自該退休金中扣除,更於113年8月16日偽簽受監護人名字,私自領取受監護人228事件受難家屬補償金200萬元挪為己用,抗告人之心態可議,能否勝任監護人堪慮,迄今仍然一再向法官為不實陳述,故懇請維持原審指定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防止抗告人造假財產清冊,並請A01將前開補償金列入受監護人財產清冊,以保障受監護人權益等語。

㈣關係人A04(下逕稱其名)陳述意旨略以:A01為外貿協會人

才養成班學員,也是虔誠佛教徒,與受監護人一樣心地善良,常佈施公德,父親生前債務亦幸得A01以其薪水償還各債權人而得以解決。抗告人則人格兩面且嗜賭、脾氣易暴,粗魯對待受監護人,致受監護人痛苦不堪,兄姊商量讓受監護人至專業照顧醫療安養中心,但抗告人不同意且堅持不放受監護人,伊與A03前往探視受監護人均有一股莫明壓力,A01因抗告人以仇人待之而壓力更甚。抗告人曾將父親臨終前所給100萬元現金輸光,要求受監護人拿錢去救,且每月將受監護人之公教優惠存款利息65,000元花用殆盡,伊出國前請抗告人代租伊之小套房每月租金15,000元也遭抗告人強取近10年,抗告人甚至私自領取受監護人之228事件受難家屬補償金200萬元,今捏造事實,企圖讓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實則A02於28年前,即因不明原因怨恨父母而故意疏遠雙親,父親生病至往生從未出現,也不願返還雙親過戶予A02之房產,甚至將該房產登記在抗告人名下,若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改成抗告人推薦之A02,等於抗告人自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原審指定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實屬明智,懇請維持原裁定,使受監護人能平安度過晚年等語。

㈤A02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立法目的,在於輔助監護人執行職務並施以監督,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於監護開始時之監護事務,具有監督職責,以確定受監護宣告人可供養護之財產範圍,並使其他利害關係人於監護開始後,得藉此監督監護人是否有濫用財產或其他侵害受監護宣告人之行為,以為改定監護人之聲請,或追究其失職之責,於監護事務上與監護人間僅是角色分配,兩者設置之目的,均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五、經查:抗告人及A05、A03、A04、A01、A02均為受監護人之子女,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對受監護人為監護宣告,經原審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受監護人之心神狀態進行鑑定後,裁定受監護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抗告人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並定執行職務內容如該裁定附件所示等節,為抗告人及A05、A03、A04、A01所未爭執,且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受監護人之親等關聯及戶籍資料、原審裁定、送達證書、公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9至14、53至56、65至91頁,原審卷第305至325頁),自堪採認。又原審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監護宣告事件進行訪視,據其出具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略以:受監護人對外界刺激均無反應,無法表示意見,抗告人為受監護人之三子,未就業,與受監護人同住,具監護意願及時間,A03(長女)、A01(次子)不同意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並希望共同擔任監護人,本件當事人家族糾紛複雜,且有關受監護人之財產問題,並僅訪視到受監護人、抗告人、A03、A01,致無法提出評估與具體建議,建議法院再為調查等語(見原審卷1第313至343頁)。原審為確保受監護人之權益,就受監護人現受照顧情形及適宜安養中心等事項,囑託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進行調查,家調官於訪視調查後出具報告略以:肯定抗告人對於受監護人照顧,雖有僱請外籍看護,然面對家調官詢問照顧細節,抗告人皆能自行回應;惟家調官對於抗告人使用受監護人金錢有所疑慮,例如,受監護人租金負擔比例,在知悉受監護人金錢並不富裕前提下,抗告人執著於過去手足提出之金額,使應受監護人負擔幾乎房租7成比例,上開情況,家調官認非以受監護人最佳利益考量;再者,對於受監護人未來照顧計書,抗告人提出監護人報酬,與外籍看護金額差不多,經家調官了解,當外籍看護長時間返家,抗告人無法單獨照料,抗告人提出之監護人報酬妥適與否,尚有疑慮;另關於A01、A03、A04對於受監護人未來照顧計晝,以送至住宿型機構照顧受監護人,經了解,養護型照顧機構、長期照顧中心及護理之家皆適宜受監護人,然需留意住宿型機構之照顧品質,及受監護人背部褥瘡恐復發與四肢僵硬問題等語(見原審卷1第429至486頁)。本院綜合抗告人及A05、A03、A04、A01陳述及所提資料、前開社工訪視及家事官調查報告,與全部事證及調查結果,暨於114年12月8日準備程序予以受監護人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審酌受監護人因罹患失智症,經原審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抗告人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並定執行職務內容如該裁定附件所示部分,業已確定,而A01為受監護人之次子,願意擔任受監護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除抗告人、A02外之受監護人最近親屬同意,而A02經本院多次合法通知,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無從瞭解其對於本件抗告之意見,且抗告人使用受監護人金錢有所疑慮,有前開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考,為監督監護人執行職務,以確定受監護人可供養護之財產範圍,並使其他利害關係人於監護開始後,得藉此監督監護人是否有濫用財產或其他侵害受監護人之行為,認由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能收監督之效,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審指定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自仍應予維持。從而,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裁定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而抗告人及關係人均未聲請為受監護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且本件全部事證及調查結果足資認定符合受監護人最佳利益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無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黃媚鵑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