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02號抗 告 人 高靜秋非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上列抗告人對失蹤人郗家華聲請死亡宣告事件,對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本院114年度亡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准對失蹤人郗家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號3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三、失蹤人郗家華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四、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五、抗告程序費用由失蹤人郗家華之遺產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失蹤人郗家華(下稱失蹤人)與第三人郗家祜(下逕稱其名,已於民國114年8月18日死亡)為被繼承人郗家駿(下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失蹤人自86年12月1日出境離臺後,迄今再無音訊,生死不明長達近30年,而被繼承人於113年4月2日在加拿大過世,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遺囑指定之受遺贈人,對繼承人提起履行遺贈訴訟(案號: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下稱另案),因失蹤人生死不明,外交單位又無法函查他國資料等阻礙,致該訴訟存有不能特定必要共同訴訟被告問題,已對抗告人之民法上請求權及訴訟權產生嚴重不利益,抗告人自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未審酌郗家祜於另案表示曾聽聞失蹤人死亡之消息,顯見事實非如原裁定所謂抗告人僅因長期不能聯絡,即逕聲請死亡宣告。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請准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即明。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由是可知,死亡宣告係為解決自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避免其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之公益目的,倘失蹤人之行方不明已逾法定期間或其死亡之時不確定者,即有裁定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必要,否則無從解決該失蹤人周遭所發生之繼承等法律關係。再按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並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所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遺贈、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經我國駐溫哥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之被繼承人加拿大死亡證明、失蹤人之除戶謄本、郗家祜之戶籍謄本、外交部114年7月9日函、郗家祜114年6月1日家事答辯㈡狀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29頁、本院卷第17頁),且有原審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勞工及就業暨職業保險投保紀錄(退保日:98年1月21日)、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退保日:95年9月2日)、入出境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3至5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訛,參之郗家祜於另案114年4月23日以家事陳述意見狀陳明:「被告郗家祜與同案被告郗家華已超過十年未曾聯繫彼此,而被告十餘年前,僅係聽聞親戚轉述郗家華於美國過世而未曾瞭解過詳細情形」等語(見另案卷第75頁),另案函請外交部函查失蹤人是否已死亡之相關資料,經我國駐美國代表處於114年6月6日、10日分別函復:美國並無類似我國戶籍制度,且民眾出生、死亡、結婚、離婚等相關重要紀錄多由地方各郡級或各州保存登記,美國50州中有超過3,000個郡級單位,本處實難協查所需資料;本處領務資訊系統無「郗家華」死亡證明文件驗證申請案等語(見另案卷第129、145頁),復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4年10月23日函復失蹤人最近一本持用之護照效期已於90年5月24日屆滿,迄未申換新照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堪信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應非無稽。又失蹤人雖於94年至98年間有多次在尼德蘭公證檢查有限公司加、退勞保等紀錄,惟該公司依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載,業於113年10月29日解散清算完結,該公司何以在失蹤人出境後仍辦理加退保已無從查考,亦有本院114年11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稽。失蹤人雖有女郗卉,惟依出入境資料所示,其於89年3月12日出境即未再入境,行方不明。本院參酌失蹤人於86年12月1日出境前往美國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且經戶政機關於88年12月24日為失蹤人遷出國外之記事,失蹤人之我國護照效期亦已於90年5月24日屆滿,此後無任何申領護照之紀錄,失蹤人於我國之社會保險又於98年1月21日以前全數退保,郗家祜並曾聽聞失蹤人已死亡,復衡以我國113年度男性國人平均壽命為77.42歲,推估我國114年男性平均餘命為78.22歲,亦有內政部發布資料及國家發展委員會人口推估查詢系統平均餘命查詢結果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0-1至21頁),而失蹤人為00年0月00日生,已78歲有餘,堪認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已逾7年之失蹤法定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已符合死亡宣告之要件,則抗告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對於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已逾7年之失蹤法定期間之事實,堪予認定。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事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依法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裁定准予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魏小蘭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