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05號抗 告 人即 收養人 覃麗麗抗 告 人即被收養人 黃喻楓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本院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收養人A01(下稱收養人)因罹患多種疾病,目前保外就醫中,無親屬在旁,甚是孤單落寞,故願收養保證人之已成年女即抗告人即被收養人A02(下稱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訂立收養契約,並經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黃種進(下逕稱其名)同意,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故依法聲請本院認可收養。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收養人雖曾寫信向原審表明擬撤回收養之意思,但此係閨密未經收養人同意私下自行寄出,故意破壞收養人收養乙事,收養人經周詳考慮後,因收養人之母與兄弟、子女大多居住美國,彼等於收養人之刑事判決確定2年餘,無一人前來探監或給予收養人金錢,收養人目前因數項疾病需治療,雖龍潭監獄准許收養人保外就醫,但身陷極端財務困難且尚有約6年之服刑期間,求助無門下,僅黃種進施以援手,使收養人得以存活至今,收養人極為感念,認為值得收養人對被收養人託付餘生,收養被收養人,可在臺北照顧收養人,被收養人亦有誠意與孝心接受收養人收養,願意照顧收養人,若收養人不幸過世,被收養人也願意誠心辦理收養人之後事,因此赴公證人處簽訂收養契約,成立收養關係,故雙方間確有收養合意,收養人目前之處境如不收養被收養人,生活與生命之維持將遭受極端之困難與危險,而有收養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認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收養關係合法有效。被收養人期待與收養人經由收養獲得母愛補償及學習對象,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漠視被收養人與黃種進為收養人救命唯一生機之事實,不准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成立收養關係,將陷收養人於生存絕境等語。
二、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2條、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收養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與第三人黃肖柏結婚後,育有子女即第三人黃春虹(女、00年0月0日生)、黃春明(男、00年00月00日生),嗣於88年9月7日離婚,112年1月14日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下稱桃園女監)執行,113年3月27日因病保外醫治;而被收養人為00年0月00日生,未婚,係黃種進與第三人陳秋品(下逕稱其名)結婚後所生長女,黃種進與陳秋品另育有第三人黃宥霖,嗣於80年5月30日離婚,陳秋品於111年12月28日死亡,黃種進於91年12月14日與第三人江櫻英結婚後,育有第三人黃信諺、未成年子女黃淵豐、黃國嘉;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4年1月19日簽立收養契約,並經黃種進同意,嗣經原審命補正後,於114年4月15日至本院公證處向公證人表明收養被收養人之意思,經被收養人表示同意,並簽立收養契約書,黃種進亦於同日至本院公證處簽立收養同意書等節,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收養契約、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桃園女監保外就醫證明、本院114年度北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及收養同意書、114年度北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及收養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9、27至33、49、57至59、107至109、229至231頁),並經原審職權調取收養人之親等關聯、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至79、195至219頁),自堪採認。
㈡又本院114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時,收養人自承:「我有收養抗告人A02意思,但我有條件式的收養,收養期間每月付我4萬,因為我現在打官司,我爸爸給我們200億,現在在打官司,之後我再把錢分我兒子、女兒及養女各三分之一,把錢還給他們,我未來先生拿二分之一,萬一我死了,錢可以這樣分。我打官司身上沒有錢,看醫生也沒有錢,我急需要有人幫我,官司錢還沒有下來,我們家算很有錢家庭」、「(問:提示原審限制閱覽卷第7頁,抗告人A01有何意見?)這是我朋友很關心我,他寫下來我們家資產很多是正確的。我朋友寫下的內容與我想法一樣,收養是可以,但希望抗告人A02收養期間付我4萬元」等語,被收養人則陳述:兩人沒有同住過,透過黃種進認識約有1年多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另本院經徵詢抗告人意見後,針對抗告人之收養真意及必要性事項,命家調官進行調查,家調官於訪視調查後出具報告略以:本案收養構想之形成,並非偶發或單一動機所致,而係在收養人長期健康惡化、家庭支持缺位及法律實務需求交織下逐步形成,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黃種進就收養之核心意思表示,整理尚具一致性,收養之功能定位,亦明確指向法律身分承接與制度性支持;惟本案同時顯示三方對收養後實際角色、經濟責任及長期互動之理解程度仍有落差,且情感基礎尚屬初步,後續如何確保收養人之最佳利益、避免權責不清或期待落差,仍需審慎權衡與制度性安排;又僅有收出養意願,尚不足以認定收出養在目前情形下具有實質必要性:
⒈就黃種進出養被收養人部分,尚難認出養具有必要性,蓋依卷內訪談及實際查明結果,被收養人目前生活狀況穩定,與黃種進間仍維持正常之父女關係,黃種進亦未表示其已無能力或意願繼續履行父親角色,被收養人之生活、照顧、經濟及發展需求,並未因原生家庭支持不足而需透過出養方式另行安排,且被收養人表示出於協助收養人,而接受黃種進提出出養被收養人之構想,並非基於被收養人自身之生活或照顧必要性,而係為配合收養人之醫療、法律及生活事務承接需求所衍生之制度性安排;換言之,本案出養並非以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為直接出發點,而係作為協助他人之工具性措施。是以,就被收養人之生活狀況、原生家庭支持功能及其自身發展觀之,尚難認出養係其本人所不可或缺之必要安排。
⒉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部分,收養人雖因健康狀況不佳、行動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受限,並以保外就醫身分由社會局安置於長照機構生活,然其實際生活照顧與醫療需求,目前已有既有機構照顧體系及醫療制度持續提供,並非處於無人照顧或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之狀態。收養人所主張需透過收養建立法律身分承接,以處理醫療同意及法律程序事務,固有其現實考量,然相關需求仍可透過委任或其他法律制度加以因應,並非必須透過建立親子身分關係始能達成。相較之下,收養所生之親子法律關係,屬影響深遠之制度安排。此外,收養人之收養意思表示曾出現反覆情形,包含曾以書面方式撤回或不同意收養,其對收養相關文件及法律效果之理解,亦多停留於概括層次。另收養人希望在收養關係成立後,被收養人每月可提供4萬元扶養費,此點就黃種進而言,已提供收養人日常所有花費,實無必要再提供扶養費,顯示其收養真意之穩定性與成熟程度仍有疑慮。再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係經黃種進介紹而認識,雙方實際相處及互動時間有限,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年齡、工作及生活狀況之了解程度不足。收養成立後,實際照顧模式仍以機構照顧為主,收養關係並非實質改變收養人之生活照顧結構,且本案實際提供照顧為黃種進,並非被收養人承擔處理,尚非已達非建立親子法律關係不可之程度。
⒊綜上結論:本案收出養尚無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113頁)。
㈢本院綜合抗告人之言詞、書面陳述及所提資料、家事調查報告,與全部事證及調查結果等一切情狀,審酌收養人之收養意思表示曾出現反覆情形,並以收養期間收養人或黃種進每月給付收養人新臺幣4萬元,待其與母及手足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案號: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4號)取得其父遺產後返還該等款項為收養被收養人之條件,此顯與收養之目的有違,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未曾共同生活,係因黃種進擔任收養人保外就醫具保人並代墊收養人之醫療、生活等費用,進而提出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之構想始認識,迄今僅1年餘,未曾同住,彼此熟悉度不足,且被收養人目前生活狀況穩定,係出於協助收養人,而接受黃種進上開提議,況收養人之生活照顧結構並未因收養而異,則在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歷經相當期間相處、同住,有穩固之情感基礎,並對收養後實際角色、經濟責任及長期互動之理解符合收養制度之目的前,實難認本件有收養及出養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收養人之收養真意有疑,並以金錢給付為收養被收養人之條件,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難認已有收養及出養之必要性。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認可收養子女之聲請,有民法第1079條之2第3款所定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及同法第1079條第2項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形,應不予認可。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自仍應予維持。從而,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裁定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黃媚鵑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