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08號抗 告 人 李時捷非訟代理人 林彥誠律師相對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李秀貞非訟代理人 陳孟秀律師
凃冠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暨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日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85號、114年度家暫字第12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李時捷為相對人李秀貞之姪子,相對人無結婚且無子嗣,抗告人自小父母離異,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目前已高齡75歲因行為不能自理,受抗告人照顧至今,是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因相對人拒絕精神鑑定,緣聲請暫時處分,命相對人於本院指定之期日、醫療院所或其他處所,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經原審勘驗相對人精神狀況,顯示相對人並無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且其既已明白表示不願接受鑑定、監護宣告之意願,自應予以尊重。又家事事件法與民事訴訟法並未賦予法院強制處分權,法院無權以強制方式命當事人接受精神鑑定,且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所列舉之款項,並無抗告人所請求暫時處分之類型,故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及暫時處分之聲請,均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民國114年9月3日開庭訊問相對人時,並未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即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內涵),對相對人表意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顯有不足。且當日相對人已呈現無辨識理解能力之情形,抗告人亦提出相對人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就診紀錄,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65條規定,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原審未為相對人選定程序監理人,亦未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規定於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未依法進行調查即為駁回裁定,自有違誤。又相對人目前居住在原生家庭妹妹及妹夫處,因不明原因未出席114年9月10日馬偕醫院鑑定期日,顯有拒絕偕同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進行鑑定、干擾鑑定程序之情,請求再次安排醫院鑑定,調查相對人未出席鑑定之原因。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㈢選定抗告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朱鈺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㈣作成命相對人前去專業鑑定機構,由精神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為鑑定之暫時處分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經原審於114年9月3日當庭勘驗精神狀況,其意識清楚,並無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相對人亦已明確表達拒絕接受鑑定,原審駁回本件聲請,並無違誤。且相對人具意思能力,自無庸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另原審業已說明法院對於鑑定並無強制處分權,抗告人請求作成前揭暫時處分,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規定並無此類型暫時處分,本件亦無作成暫時處分之必要性、急迫性。並聲明: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五、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就「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精神狀態已達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程度」此項事實之調查及證明,只能以前開規定之法定證據方法即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之鑑定為之。因接受鑑定涉及人身自由之拘束,復無法律明文授權法院得使用直接或間接強制之方法,聲請人為達成其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目的,自負有促使應受輔助或監護宣告人接受鑑定之協力義務。再者,我國為實施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特制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該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參照公約第12條及西元2014年第1號一般性意見,已揭示身心障礙者本人意願及選擇應予尊重之意旨,準此,法院固不得以鑑定困難為由,駁回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以防其他利害關係人抵制鑑定,以兼顧應受輔助或監護宣告之人權益及社會公益,但於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明確表明拒絕鑑定之情形,自應尊重其意願,不得強令其接受以監護或輔助宣告為目的所為之鑑定。另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撤銷監護宣告事件、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事件及解任意定監護人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另有明文。
六、本院之判斷:㈠抗告意旨指原審未以適當方式向相對人曉諭裁判結果(即監
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內涵)乙節,本件原審於114年9月3日開庭時業已告知相對人監護宣告、輔助宣告之意義(見原審卷第102頁第25至26行),本院於同年12月17日開庭時再度向相對人說明監護宣告、輔助宣告之意思,相對人均表示瞭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96、102頁)。則本件法院既已曉諭相對人裁判結果可能之影響,依原審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相對人應答情形、本院當庭對相對人之觀察(均詳參後述第㈡點),相對人已確實明瞭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之內涵,自無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摘之問題。
㈡由相對人於原審及本院開庭時所述(見原審卷第101至104頁
、本院卷第98至104頁),相對人可完整說出自己全名、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並能詳敘其為被收養之人,本身家庭還有妹妹王秀卿、王秀麗,其養父母姓名為李薯王、李游錦,抗告人之父親李欽湖與其同樣被李薯王、李游錦收養,同時可指出上開人等之名字如何書寫。相對人亦能詳述其為抗告人之姑姑,雖與抗告人無血緣關係,但因抗告人母親跑了、父親發瘋,其自抗告人年幼時起即養育抗告人,直至抗告人就讀研究所,且說明抗告人為相對人戶籍地址之不動產與其所生糾紛。另對照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見原審卷第23頁),相對人就其開立帳戶之金融機構,可正確說出其中一家銀行名稱,對於另一家銀行名稱雖無法記得,但仍可清楚說出該銀行位於忠孝東路與松山路口附近之地理位置。且對於本院開庭時,法官重複詢問問題,數度指正法官「剛剛問過了」(見本院卷第98、102頁),足見其仍有相當之記憶力、判斷力。復綜觀相對人應答內容、開庭時神情、反應等,其對於法官所詢問題均能理解,並加以回答,無答非所問之情形,縱使相對人對於開戶銀行名稱、自己於原審書寫之文件等稍有記憶不清,此亦為年長者記憶衰退之正常表現,一般人亦無法鉅細靡遺記憶生活中之每項細節,此為事理之常,是以,尚難認相對人有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或上述能力顯有不足之情況,而已達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情形。況相對人一再明確表達不願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亦不願接受鑑定(見原審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00至101頁),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則本件相對人明顯未達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程度,自無對其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必要,且本件與家事事件法第165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為無意思能力者選任程序監理人之要件不符,亦無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㈢抗告意旨請求本院作成命相對人前去專業鑑定機構,由精神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為鑑定之暫時處分乙節,原審業已說明:「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乃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與民事訴訟法並未賦予法院強制處分權,亦即,法院就刑事案件之調查審理獲有強制處分權之賦予,得以強制力達成國家刑罰權實行之目的,然法院就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之調查,則未獲賦予強制處分權,自無法透過強制力達成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目的,亦無權以強制方式命當事人接受精神鑑定,復參以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立法目的本質係在保障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非在限制其人身自由,法院自應尊重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之個人意願,不得違反其人身自由而進行強制鑑定,此參酌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所列舉之款項,並無此類型,本件難依同條項第5款之『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准予抗告人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等語,經核正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況且,相對人於原審、本院開庭時均遵照法院通知到庭接受訊問,足見並無人刻意抵制本件程序,在相對人心智、智識能力均正常之情況下,其已明確表達不願病歷隱私為抗告人調取知悉,不願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亦不願接受精神鑑定,本院自無從強令相對人接受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為鑑定。是抗告人請求本院作成暫時處分云云,並無理由。
七、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屬正確。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及作成暫時處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證據調查聲請,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陳苑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