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09號抗 告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所為之114年度家補字第4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下稱子女)之共同親權人,伊雖非單獨親權人,惟相對人因利益衝突而不得代理子女;又本件標的金額係原審所核定之新臺幣(下同)1,020,448元(計算式:30,448+10,000x39+10,000x60=1,020,448),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此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分有明文。
㈠卷附抗告狀並未爭執原審關於本件非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故
認抗告人就此部分並未提起抗告之意,是未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㈡查原審命抗告人補正單獨代理權或更正聲請人為己及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1,020,448元,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項所定徵收標準,命抗告人補繳聲請費3,000元,原審就上述代理權補正與更正裁定部分,依首揭法條規定,係非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抗告人不得抗告,是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謝伊婷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