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13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民國114年10月14日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20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
第2369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陳怡臻之遺產管理人,因抗告人公務繁忙不克協助,如繼續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恐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亦難期待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責,爰依法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原審審理後,認抗告人具專業能力,且已評估自身管理遺產事
務之能力及業務承擔之質量,並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已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並查詢被繼承人之遺產資料、及遺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等。嗣於民國114年3月針對已完成及後續未完成之遺產管理職務向本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其聲請辭任被繼承人陳怡臻之遺產管理人,理由難謂正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因承辦國民法官案件(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6號、114年度國審訴字第5號),需耗費相當時間、勞力,且抗告人因罹患嚴重皮癢症,無力再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人後續繁雜事務,若強令抗告人繼續擔任,辦理時程將拖延數年之久,故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47號民事裁定意旨,抗告人無法續任,自屬有正當理由。又抗告人於同意擔任被繼承人陳怡臻遺產管理人後,才調閱得知被繼承人遺產稅參考清單、財產參考清單等資料,因此關於被繼承人金融遺產事宜,顯為抗告人於就任遺產管理人時所不可預期之事務。原裁定固以於112年度司繼字第2369號選任遺產管理人案件中,已先行提供被繼承人遺產相關資訊云云,然原選任遺產管理人案件中僅有提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案件,何來有提供被繼承人遺產相關資訊予抗告人?再者,抗告人已向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52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並表明無意領取尚未辦理遺產事務之預估報酬,是原裁定徒以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核定管理人報酬,認定抗告人可預期可妥適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云云,顯有裁定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許可抗告人辭任被繼承人陳怡臻之遺產管理人職務。㈢程序及抗告費用均由被繼承人陳怡臻之遺產負擔。
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又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5 條規定明確。而上揭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同法第141條規定,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又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遺產管理人如有不能繼續管理遺產之正當理由者,無論其係依何方式產生,應許其向法院聲請許可辭任。至於遺產管理人聲請辭任是否具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此乃因遺產管理人具公益性,為利程序之進行,並保障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之權益,不許其於受任後任意辭去職務。惟於遺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之情形,即不宜強其所難,經法院許可後,應許其辭去職務,以資兼顧。而該所謂正當理由,如遺產管理人確因本身患重病、業務暴增、利益衝突、遷居遠方或長期出國等不可預期情形,致無法續任,自屬有正當理由而應許可其辭任。惟如僅因遺產管理人主觀上認遺產管理事務繁雜、報酬過低等情形而無意願續任,則難認係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繼承人陳怡臻前於112年6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是
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無法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嗣經上海銀行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369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陳怡臻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抗告人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36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9頁),堪信為真。
㈡抗告人主張同意擔任被繼承人陳怡臻遺產管理人後,經調閱方
得知被繼承人遺產稅參考清單、財產參考清單等,顯為抗告人於就任遺產管理人時所不可預期之事務,且因抗告人公務繁忙、身體因素,無力再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人後續繁雜事務等情,固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惟查,抗告人為經國家考試合格之律師,對於遺產管理之相關法規及職務範圍應有相當瞭解,於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369號選任遺產管理人程序中既係自願擔任被繼承人陳怡臻之遺產管理人,當已評估自身管理遺產事務之能力及業務承擔之質量,則抗告人以事後承辦國民法官案件,需耗費相當時間、勞力為由請求辭任,實難認為係辭任遺產管理人之正當事由。又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陳怡臻之遺產管理人後,除清查被繼承人遺產外,復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調查財產及債務、參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207號強制執行事件、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強制執行事件、申請延長遺產稅申報期限,對於被繼承人所有不動產積欠管理費部分,亦與豪情世家社區管理委員會電話聯繫並收受存證信函等節,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528號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中查明屬實;抗告人並自承就遺產稅申報、結清銀行帳戶、有價證券處理、剩餘遺產之移交等事務仍未完成(見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528號卷第94至95頁)。足見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僅餘申報遺產稅、開立遺產管理人專戶、銀行帳戶結清、陳報遺產清冊、移交遺產等事務,尚非繁雜;而遺產管理具持續性,抗告人就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既已管理至相當之程度,倘此時准許抗告人辭任遺產管理人,不僅有違遺產管理人設置之目的,亦徒增程序延宕,與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所示選任遺產管理人係為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利益之立法目的,並不相符。是在無具體正當理由之下,自不能僅以抗告人無意願繼續擔任,遽然更換遺產管理人。至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雖可知抗告人因嚴重皮癢症,於114年10月28日至臺大醫院就醫,經醫院開立服用止癢藥物,並告知服藥可能有嗜睡之副作用等節,然尚無從據以認定抗告人健康不佳,無法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難認為辭任遺產管理人之正當理由。
綜上所述,抗告人所主張辭任遺產管理人之理由俱難認為正當
,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辭任被繼承人陳怡臻之遺產管理人,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裁定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溫宗玲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