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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抗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15號抗 告 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顧正萍抗 告 人 林震宇相 對 人 林開宇關 係 人 林光宇

林芳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4年10月3日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47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廢棄。

二、選定林開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震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芳宇(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顧正萍之共同監護人,職務分工如附表。

三、指定林光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其餘抗告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顧正萍(下稱顧正萍)於民國105年罹患帕金森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關係人林光宇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林開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審依卷內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並參酌原審訊問顧正萍、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認顧正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顧正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林開宇、關係人林光宇(以下均以姓名稱之)為共同監護人,抗告人林震宇、關係人林芳宇(以下均以姓名稱之)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顧正萍部分:伊不同意由林開宇、林光宇擔任監護人,伊生

病、開刀,林光宇一家都沒有來看過伊,一點關心也沒有,怎麼可以讓他當監護人。林開宇跟伊住的時候,去上班也沒有跟伊說,家裡剩下伊一個人,伊生病了無法自己煮飯。伊現在跟林震宇住,希望由林震宇照顧伊,由林芳宇保管伊的存摺、印章、提款卡並幫忙提款,由林震宇、林芳宇擔任伊的監護人就夠了等語。

㈡林震宇部分:母親沒有完全失智,不需要監護宣告,且伊反

對由林開宇、林光宇擔任母親之監護人,因林光宇將近3年沒有回家探望母親,而林開宇從小到大住在家裡,整天在自己房間看電視打電腦,家中大小事皆由母親負擔,當母親生病且行動不靈活時,林開宇竟然跑去工作,不在家照顧母親。林開宇、林光宇沒有找到適合的人照顧母親,還是由伊回臺照顧,又因伊無法與林開宇、林光宇溝通,只好帶母親回大陸照顧,在大陸待了將近2年,中間有來回臺灣看病,一直到民國114年5月,伊和母親回臺灣住家裡,沒有再回去大陸。另伊沒有不負擔母親照顧費用,伊長年擔任健康顧問,伊很清楚母親需要補充什麼營養,母親亦同意由伊買營養品代替照顧費用。林開宇及林光宇之前為了父母的財產對伊提出告訴,均獲不起訴處分,而伊、母親對林開宇有一個返還房屋訴訟,但是林開宇拒不歸還房屋也不遷出,上開案件判決後,林開宇又上訴,所以林開宇想要爭奪母親監護權,作為上開房屋訴訟之上訴依據,爰提起本件抗告原裁定全部廢棄,駁回聲相對人於原審監護宣告的聲請。

四、相對人林開宇則以:伊自小與父母同住,103年間父親過世,林震宇未經全體手足同意,擅自將父親遺留之房屋分配由母親獨自繼承,母親於104年間罹患帕金森氏症,伊只好停下工作,照顧母親之生活起居及醫療事項,而後母親之精神狀況漸差,於111年8月間,伊積蓄所剩不多,遂外出工作並打算聘請外籍看護,後因林震宇回臺照顧母親,才沒有聘請外籍看護,然林震宇回家後,為了掌控母親之存摺,不斷與家人吵架、發生衝突,母親每個月的退休金新臺幣(下同)6萬7000元都被林震宇拿走,且林震宇對母親照顧不當,致母親摔傷5次,母親之臉部及四肢嚴重擦傷,林震宇竟獨留母親在醫院,自己當月就返回大陸,伊只好辭職回家照顧母親,直到聘請外籍看護,伊才能去上班。而後林震宇於112年8月回臺灣,馬上帶母親到銀行及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失申請補發存摺及房屋地契,並帶母親至大陸,母親所有財產都被林震宇取用,林震宇還以母親名義對伊提起遷出房屋訴訟,114年8月判決結果出來後,林震宇想把房子賣掉,拿100萬元來買車及到大陸做直銷生意,伊拿判決結果問母親這是不是母親要的,母親表示這不是其意思,要伊提起上訴。林震宇每次回臺灣就是找母親拿錢,與手足吵架,伊受不了與林震宇同住在家裡,才搬出來住,林震宇完全不顧母親的需求,不適合當母親的監護人,林震宇照顧母親3年間,把母親存款都用完,花了將近260萬元,若林震宇當監護人,恐怕把母親的財產用盡、房子賣掉等語。

五、關係人意見:㈠林光宇表示:伊過往與父母、大哥林開宇同住於家中,於89

年間遷出另居,仍時常於假日回家探望父母、休假帶父母出遊,家人生日或重大節日也會全家外出用餐並且給父母大額紅包。父親於103年間過世後,母親罹患帕金森氏症,精神狀況逐漸變差且行動不便,依賴大哥處理日常生活,並將存摺交給大哥保管及提領生活所需費用,然約2、3年前,林震宇在大陸工作不順,將母親帶到大陸生活,有意賣掉父親留給母親的房子拿錢,並帶母親到銀行謊稱存摺遺失要補辦存摺、至地政機關謊稱地契遺失要補辦地契,地契部分幸經大哥及時發現始阻止林震宇之行為,然母親之銀行帳戶則為林震宇所掌控,母親每月退休給付及帳戶內原有存款超過250萬元已被林震宇耗盡,林震宇更以母親名義找律師對大哥提出遷讓房屋訴訟,欲將大哥趕出家門,現法院判決後,母親淚稱這是林震宇做的、不是她的意思,她也不願大哥搬離,可知林震宇欲取得母親之監護權係存有私心等語。

㈡林芳宇表示:對於原審裁定無意見,對於家調官的建議沒有意見,亦願意擔任母親之監護人等語。

六、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七、本院之判斷:㈠顧正萍經原審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顧

正萍為血管性失智症,其認知缺損已達中度認知退化程度,無法執行日常事務之處理及人際社會之判斷,故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喪失程度等語,此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7至162頁)。堪認顧正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監護宣告程度,是原審宣告顧正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屬正確。林震宇抗告指顧正萍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云云,並無理由。

㈡關於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部分:

⒈本件經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調查報告略以:「㈠家庭史

與脈絡:⒈顧正萍112年8月前,與林光宇一家互動頻繁,且關係尚佳,且在前述日期前一直與林開宇同住、相互照顧。然後續林光宇、林開宇與林震宇關係衝突,甚至官司纏訟,進而影響他們與顧正萍的關係與互動,例如林光宇3年未返家探視顧正萍,或林開宇於114年11月搬離顧正萍住處,然每週數次探視等。⒉林震宇85年即前往大陸定居,約2至3個月返臺探視,依其所述111年為照顧顧正萍返臺,112年8月帶顧正萍至大陸同住至113年2月;然林開宇稱112年8月,林震宇帶顧正萍至大陸時,未表示會讓顧正萍在大陸長住。林芳宇婚後亦住在顧正萍附近,與其互動頻繁、關係佳。㈡顧正萍意願:顧正萍在本案一審時,表示可由林開宇、林震宇與林芳宇擔任監護人,然現在僅表示欲由林震宇與林芳宇擔任。家調官與其訪談時,其自述自己表達變慢,且有時話說不出來等,家調官觀察其短期記憶力不佳,例如其不記得本案一審時,對監護人人選之表達,且時序記憶力亦不佳等。其亦談及夾在林開宇、林震宇、林光宇、林芳宇之間的為難,因他們皆主見強;再如其個人傾向不賣其名下房子,因對該房產有深厚情感,然若他們對此爭議不休,其只好賣掉等,顯見其易受重要他人影響等。㈢照顧規劃與財產管理:⒈財產規劃:林開宇及林光宇、林芳宇對顧正萍之財產管理規劃一致,且較具可執行性;反觀林震宇之規劃,若遇顧正萍有緊急就醫,需大筆醫療費用時,則由林震宇向顧正萍過往同事借款,顯變動性高且決定權在他人,故可執行性較低。⒉生活照顧:林開宇、林震宇、林光宇、林芳宇,在一審社工訪視時,皆表示同意顧正萍繼續住在目前住處,再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本案再次訪視,林開宇、林光宇、林芳宇表達仍一致,而林震宇提供雙重訊息,一邊表示尊重顧正萍意願、知悉其想繼續住在現住處,另一邊又表示應該轉換環境等。⒊醫療決策:林開宇、林震宇、林光宇、林芳宇表達一致,顧正萍不願做侵入式治療。㈣綜上,對本案建議如下:⒈監護人:建議由林開宇、林震宇與林芳宇共同擔任監護人,權責分工建議如下。⑴生活照顧:由林震宇單獨負責。⑵醫療決策:一般、緊急醫療由林震宇決定;不緊急、需商議之重大醫療,由3名監護人共同討論、決策。⑶財產管理:由林開宇與林芳宇共同擔任。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建議由林光宇擔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41頁)。

⒉查林開宇過往與顧正萍同住多年,林震宇前在大陸生活,曾

帶顧正萍前往大陸共同生活,於111年間返臺後開始與顧正萍、林開宇同住,惟自114年11月林開宇搬離,現由林震宇與顧正萍同住等情,為顧正萍、林震宇、林開宇、林芳宇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就顧正萍之未同住子女探視情形,林開宇自搬離顧正萍住處起,每週前去探視顧正萍約一次;林芳宇每週前去探視顧正萍約2至3次;林光宇過往會定期探視顧正萍,惟自112年起即未再返回顧正萍住處探視(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之調查報告)。又顧正萍之金融機構存摺、印章、提款卡,均交由林芳宇保管,此據林開宇、林震宇、林芳宇一致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9頁),並有前開調查報告可資為佐(見本院卷第130頁)。本院綜合上開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各項調查、卷內各項證據資料、顧正萍(含原審及本院意見)及其子女之意見,考量林震宇現與顧正萍同住,顧正萍亦希望由林震宇照顧其生活,而林開宇過往長期與顧正萍同住,自114年11月搬離後,仍定時返回探視顧正萍,林芳宇亦會定期前去探視顧正萍且過往協助管理顧正萍金融帳戶,顧正萍亦表示希望由林芳宇繼續保管其帳戶並協助提領,故認林開宇、林震宇、林芳宇對於顧正萍之事務處理均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亦均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且顧正萍對於林震宇、林芳宇甚為信任、依賴,故選任林開宇、林震宇、林芳宇為顧正萍之共同監護人。而在監護人職務之分工上,有關身上照護方面(即除財產事項外,有關居住、生活、養護、醫療及其他監護事項),就非緊急之重大醫療行為、顧正萍變更為非居家式之照顧方式等事項,宜由三名監護人共同決定,其餘部分則由林震宇單獨決定。有關財產事項,宜由林芳宇繼續保管顧正萍金融帳戶資料,林芳宇每月得依實際支付看護費用金額自金融帳戶提領(包含現金提款、轉帳、匯款,下同)款項;復審酌顧正萍居住地之消費水平、其年紀、生活醫療所需及顧正萍現居住自有房屋等項,宜由林震宇每月保管28,000元之現金,以支付顧正萍之生活、照顧、醫療費用等,兼顧費用支出上之彈性;林芳宇為上開提領行為時,參酌兩造、關係人意見,林開宇得在場陪同;至其餘財產事項,則宜由三名監護人共同商討後慎重決定,以收集思廣益、相互制衡之效,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詳細職務分工如附表)。

⒊有關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考量顧正萍共有四名子女

,林開宇、林震宇、林芳宇業經本院選為共同監護人,宜讓林光宇適度參與顧正萍之事務,瞭解其財產狀況,以為適當之監督,爰指定林光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綜上,原裁定主文第一項,並無違誤,林震宇抗告意旨指摘

此部分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審未及審酌林開宇事後已搬離顧正萍住處、前開調查報告內容、兩造及關係人於抗告審所為意見陳述,而選定林開宇、林光宇為共同監護人,並指定林震宇、林芳宇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二、三項,改判如本院

主文第二、三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蘇珍芬法 官 陳苑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

一、財產事項:㈠顧正萍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均由林芳宇保管。㈡林芳宇得依顧正萍每月實際所需看護費用,單獨提領(包

括現金提款、轉帳、匯款,下同)顧正萍金融帳戶存款;林芳宇每月另得單獨提領顧正萍金融帳戶內新臺幣(下同)28,000元,並將之交付予林震宇作為顧正萍生活、照顧、醫療費用之用。而林芳宇為上開提領行為時,應於提領日(含)前三日,通知林開宇陪同見證,如林開宇未於指定時、地出席,即放棄該次陪同之機會。

㈢顧正萍金融帳戶之提領,逾上開㈡部分,由林開宇、林震宇、林芳宇共同決定。

㈣林芳宇應備妥顧正萍金融帳戶之提領明細表、林震宇應備

妥顧正萍之支出明細表,其餘監護人如欲閱覽上開明細表,應於每月10日與保管該明細表之人聯繫閱覽事宜。㈤其餘財產事項,由林開宇、林震宇、林芳宇共同決定。

二、除上開財產事項外,有關居住、生活、養護、醫療及其他監護事項:

㈠非緊急之重大醫療行為、變更為非居家式之照顧方式,由林開宇、林震宇、林芳宇共同決定。

㈡其餘事項由林震宇單獨決定。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