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16號抗 告 人 張金祥上列抗告人因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所為之114年度司養聲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養父張子發在大陸即已婚生子,故來臺後原無欲再娶妻生子以延續香火,然因伊生父慮及身為好友之養父隻身在臺無人陪伴,且養父亦憂財產無人繼承,故自伊1歲起即由養父收養並照護成人,其嗣歿於民國88年至今已逾20年,伊每年清明節均有祭祀養父,未來亦不因終止收養後而停止,故對養父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而在世陪伴、身歿祭祀及財產繼承之原收養目的既達,伊對之再無法定義務,基於養子之自我認同、認祖歸宗及父母選擇權之人格法益尊重,盼回歸本生家庭以侍奉年邁、身體欠佳之生母,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許可終止抗告人與養父間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有明文。又被收養人於收養人死後倘欲終止收養,如其為未成年人,法院應以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為最高判斷標準,而被收養人已成年時,除應斟酌收養關係之存續是否不利於養子女之利益外,尚須衡酌養子女聲請終止收養之目的是否違反收養目的如傳宗接代、延續姓氏,而有悖收養人之信賴利益即逝者意願、終止收養目的是否欠缺正當性,或終止收養對維護家族倫理、社會倫常之影響而不符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等相關情事,於具體個案綜合審認終止收養有無顯失公平。
三、查抗告人於原審到庭自承:養父為大陸來臺之榮民,因在臺未婚無子女,伊出生後即由養父收養及撫育,並與之共住且受其扶養成人,伊於其88年身歿前,因就業不穩而未給養父以生活費,養父係退伍軍人,其領退休俸及駕計程車維生,伊於其身歿後繼承財產約新臺幣(下同)2百餘萬元遺產等語,有明載張子發於70年9月29日收養於00年0月00日出生之抗告人、抗告人自楊姓改為張姓之戶籍謄本、抗告人繼承張子發2,671,651元遺產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訊問筆錄附卷得參(原審卷第23頁、35、49-50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抗告人雖主張養父在大陸曾娶妻生子,而無延續香火之必要云云,惟因未舉證以徵其實,已難採信,是抗告人執此謂本件收養因無承續姓氏傳延香火之目的,伊對養父已無法定義務,即應准予終止收養云云,即無可採。抗告人自承:本件收養目的為在世陪伴、身歿後祭祀、財產繼承等語(見本院卷附抗告狀第3頁);復酌以抗告人既自1歲襁褓時受張子發實際撫育而含辛茹苦扶養成人,堪認渠等間確有建立如同真實血緣父子間般之親情照拂、養育、互動、情感維繫之父子關係,抗告人嗣亦自張子發繼承多達2百67萬餘元之遺產,是本件收養之目的已達,並無收養目的嗣不能達成或落空,而不予終止係不利於抗告人之情事;復酌以抗告人於原審陳稱:本件終止收養聲請目的係伊生母係原住民,欲使伊子取得原住民身分而領取原住民之教育補助且考試加分等語(原審卷第49頁訊問筆錄),可知抗告人終止收養之聲請目的,係在回歸本生家之生母姓氏以使己子取得原住民身分,藉此獲取相關社福補助、優待之資格,並非收養目的嗣有何事由無法達成或落空,抑或倘不予終止收養即不利於養子女個人利益之情事,民法終止收養制度之目的,係於法律上消滅養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除考量養子女利益外,兼具維繫家族倫理與社會秩序、倫常之公益性制度,並非養子女嗣於成年後得憑一己自由與好惡,隨時、任意、自由選擇、比較斯時續留養家與本生家之利益,以作為取得特定身分或獲取福利、優惠之便宜手段,而從抗告人自幼業受張子發辛苦哺育,嗣已單獨承繼其遺產各情以觀,倘本件於張子發身後,因抗告人為使己子取得原住民身分,而准予終止收養,反係有違收養制度除在維護養子女利益外,亦有符合收養人之主觀收養期待與意願、延續姓氏綿延香火、維繫家庭倫理與社會倫常之制度性功能,故認本件收養終止之聲請係顯失公平,不應許可。至抗告人主張回歸本生家照顧年邁及身體欠佳之生母云云,查抗告人之生母尚有其他三名子女,有戶籍謄本附卷得參(原審卷第27-31頁),自得由渠等照養生母,且縱認抗告人欲侍養老母一節屬實,其仍可於事實上從事孝養事務,而非須於法律上終止其與養家間收養關係始得為之,故無終止收養之必要性,是其主張,為無足採。
四、綜上,本件倘允認終止收養反係違反張子發收養抗告人之目的,而係顯失公平,亦無終止收養之必要性,故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謝伊婷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