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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抗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24號抗 告 人 陳大興上列抗告人聲請許可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趙桂榮之遺囑執行人,請求准許拍賣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惟遺產管理人需經親屬會議同意或法院許可始得變賣遺產之規定,於遺囑執行人並無準用,而抗告人為遺囑執行人,本有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但法律並未明定遺囑執行人變賣遺產應聲請法院准許,從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民法第1215條立法意旨及法務部歷次函釋意旨,遽以法律未明文駁回,顯屬適用法條錯誤,且依民法第1條法理補充原則,遺囑自由與公益信託原理屬法理保障,若以法無明文否定遺囑執行人權限,致使公益遺贈無從實現,即違反民法法理補充原則;遺囑執行人依法有管理與為執行必要行為之權限,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為系爭不動產,若不變賣,即無法用於照顧老榮民之公益目的,因此,變賣屬執行系爭遺囑上之必要行為,依法應認其有權限;法院之角色係確保遺囑執行合法進行,而非介入遺囑內容或替代被繼承人之意思,故伊僅請求法院監督,即備查及法律程序確認,而非實質審查遺產用途;綜上,原審以法律未明文規定遺囑執行人得變賣遺產為由駁回,爰依法提起抗告,撤銷原裁定,准伊於法院形式監督下,執行遺囑所必要之遺產變賣行為,所得價金由伊開立專戶,用於系爭遺囑所載「公益及照顧老榮民」目的,並於執行完畢後向法院備查報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囑執行人為執行遺囑之必要,依遺囑內容處分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無須徵得繼承人之同意及經法院之核准。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7條規定定有明文。因此,本件抗告人即遺囑執行人處分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不需要聲請法院核准。

㈡本院為求慎重,前函請抗告人就本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意旨即:「遺囑執行人為執行遺囑之必要,依遺囑內容處分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無須徵得繼承人之同意及經法院之核准,此觀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7條規定自明」、「抗告人可本於遺囑執行人之權責依遺囑內容處分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毋需徵得繼承人之同意或經法院之核准」表示意見,抗告人陳報稱「新店、板橋地政及稅務機關主張遺囑執行人無法院之許可變賣遺產裁定,或本案已由遺產管理階段已經進入遺囑執行階段的相關通知,就算遺囑執行人自行切結負責亦欠難配合辦理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

㈢然經本院檢附抗告人陳報狀,函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下稱新店地政)查明有無不准抗告人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時,該所函覆略以:「抗告人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等規定向本所聲請登記案件,是以本所就無以循土地登記規則第53、55條規定辦理」,並表示相關緣由及是類案件應附文件格式、內容等疑義,業於114年4月7日函復抗告人在案,並檢附該函及抗告人提出之「陳大興函」、「陳情舉發狀」等件供參。查新店地政發予抗告人之函文中明確載以「就來函聲明事項,倘嗣後臺端送件申請相關登記時,本所始依相關法令規定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是抗告人稱新店地政是因為沒有法院許可,而拒絕辦理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云云,應屬誤會。

四、綜上,依法遺囑執行人「無需」聲請法院核准變賣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抗告人聲請本院准許,自有誤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冠霖附表:

編號 項目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3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9)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9)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坐落編號2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5樓) 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坐落編號2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5樓之1) 註:以上三筆土地、二筆建物皆已登記抗告人為遺囑執行人。

裁判案由:許可變賣遺產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