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28號抗 告 人 汪燕非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相 對 人 王竹沅非訟代理人 吳耀庭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本院114年度家暫字第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女、000年0月00日生)、A02(女、000年00月00日生)(下合稱子女,分稱其名)。嗣兩造婚姻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相對人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詎抗告人於114年8月30日與相對人爭吵後,竟打包行李攜同子女至桃園機場臨櫃購買機票,但無子女護照及台胞證而未能登機,嗣抗告人不斷向相對人索要子女護照及台胞證等證件,考量抗告人除子女外,與臺灣無任何連結因素,為免抗告人擅帶子女離境,為此聲請於兩造間離婚等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子女非得相對人同意,不得出境之暫時處分等語。原審以相對人業已釋明本案及暫時處分請求之原因,為避免抗告人將子女帶離臺灣,影響日後本案調查及裁判後能否執行,並損及子女受雙親照顧之權益,而有暫時處分之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025號離婚等事件(下稱本案)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以前,子女非經相對人同意,不得出境。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前,未使子女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且限制子女遷徙自由,有違憲違法問題。又兩造結婚前,相對人已在大陸地區生活8至9年,並於大陸地區江蘇省崑山市工作,兩造結婚後亦居住於此,嗣相對人於105年底投資失利,精神開始異常,抗告人向相對人提議回臺居住一陣子以利療養,A02出生後,兩造慮及子女未來生活及家人協助照顧等問題,再次返回該市,故子女於幼兒時期大抵皆在大陸地區生活,直至新冠肺炎疫情嚴重,兩造考量子女就學問題返臺轉入臺北市私立道明外僑學校就讀,子女每逢假期即會返回大陸地區生活,參與補習及營隊等活動,此為相對人所明知,亦知抗告人係因申請美國伯克利學院MBA專業碩士學位獲錄取,急於回大陸地區補辦遺失之大陸手機SIM卡以利及時收到該學院簡訊通知,故於114年8月30日帶子女至桃園機場,惟漏未帶子女之護照及台胞證,經聯繫相對人協助將該等證件送至機場,卻遭相對人誤解抗告人帶走子女不再返臺而拒為之,然抗告人已在臺購置價值不斐之不動產,與臺灣有極深之連結因素,且為挽回相對人,持續與相對人發生性行為,甚於114年10月10日帶子女一同至墾丁遊玩,抗告人從未有帶子女一去不復返之念頭,原審不查,未曾詢問抗告人意見,遽採信相對人說詞逕為裁定,令人遺憾。另相對人明知本院115年1月20日準備程序對子女權益有重大影響,卻置之不理,執意安排出國行程,亦未委任律師到庭,且明知子女往年均在大陸地區過農曆年,卻以不實理由藉詞擔憂抗告人攜子女一去不回,實出於不正動機。為避免本院擔心抗告人攜子女返回大陸地區後不復返,抗告人願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作為擔保。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115年1月17日於家中子女面前多次以不雅語句罵相對人,情緒激動時更有動手脫身上衣物等舉止,抗告人習以此類不理性手段達到目的,相對人為阻止抗告人持續騷擾、恐嚇行為,已聲請暫時保護令。詎抗告人於115年1月20日開庭時竟全然否認此事,且於同年2月1日又因無法控制自己情緒,當著鋼琴老師及子女面前,對相對人咆哮、貶低相對人,並曾多次聯絡相對人之友人、客戶數落相對人。相對人絕對能充分共感子女想前往大陸地區與幼時飼養之寵物遊玩之心情,也不捨子女因父母間離婚訴訟而遭限制出境之現況,然懇請綜合考量抗告人已長期習慣以不理性之偏激手段處理兩造間之感情問題,如不透過限制出境方式,倘子女出境後,難保不會挾子女以要脅相對人。為此,應有維持原裁定之必要等語置辯。
四、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開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盡速優先處理之,亦分別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另按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因親權行使負擔,有以暫時處分限制未成年子女出境,以達成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必要者,法院本於裁量權行使並符合比例原則前提下,自得審酌各個案例實際因素,與兼顧不得過分限制未成年子女出境自由之考量,於認有禁止親權人、監護權人、其他利害關係人或任何第三人將未成年人送出國境之需要時,以暫時處分命令予以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30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抗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3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
有子女,現同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嗣相對人於114年9月9日具狀以兩造婚姻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向本院訴請與抗告人離婚,合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案號:114年度家調字1025號)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兩造間確有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繫屬本院。
㈡抗告人曾於114年8月30日攜同子女至桃園機場欲搭乘班機前往大陸地區,因無子女護照及台胞證而未能登機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認。抗告人雖主張:其係因申請美國伯克利學院MBA專業碩士學位獲錄取,急於回大陸地區補辦遺失之大陸手機SIM卡以利及時收到該學院簡訊通知,故於114年8月30日帶子女至桃園機場,惟漏未帶子女之護照及台胞證,經聯繫相對人協助將該等證件送至機場,卻遭相對人誤解抗告人帶走子女不再返臺而拒為之等語,固提出美國伯克利學院MBA確認錄取通知電子郵件截圖、抗告人與代辦申請美國伯克利學院之承辦人員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然此益徵抗告人確有與美國伯克利學院聯繫之管道,且抗告人此行攜子女前往大陸地區,確未事先與相對人妥為協商,並取得相對人同意而擅帶子女之事實;且倘抗告人僅為一時辦理大陸手機SIM卡,開學在即,又何須攜子女前往大陸地區?參以抗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過往長年居住大陸地區,且子女曾長期在大陸地區生活、就學,抗告人復經錄取美國伯克利學院MBA,亦為抗告人所自承,並提出前開電子郵件及電話紀錄,及子女在大陸地區生活照、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1至61、163至169頁),堪認抗告人如於114年8月30日與子女自桃園機場搭機抵達大陸地區,實難排除抗告人攜同子女出境後即滯留不歸之可能,此舉無疑將妨礙在臺灣之相對人對子女之親權行使,日後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亦將有難以執行之虞。又子女非經相對人同意,暫時不得出境,對其等之遷徙自由固有相當程度之限制,惟暫時處分具有附隨性、暫時性之特質,其效力隨本案事件之繫屬消滅或裁定內容變動而受影響,並非永久非經相對人同意不得出境。另抗告人確有未經相對人同意,曾於114年8月30日攜同子女至桃園機場欲搭乘班機前往大陸地區,因無子女護照及台胞證而未能登機,已如前述,堪認原審裁定前,確有非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相對人於原審既已釋明本件確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原審裁定本案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以前,子女非經相對人同意,不得出境之暫時處分,於法核無不當。況原裁定僅限制子女出境時,需經相對人同意,並非永久需經相對人同意始得出境,換言之,子女經相對人同意即可出境,尚無過分限制子女出境自由之情形。是抗告人提起抗告否認其有偕子女離境後長期不歸之可能,原裁定限制子女遷徙自由云云,均無足採。
㈢此外,A01、A02各為000年0月00日生、000年00月00日生,分別為9歲、8歲,本院為瞭解其等目前就學、生活及受照護等情形,暨保障其等就影響其本身所有事物有自由表示意見之權益,業於115年1月20日經子女到院陳述在案(詳限制閱覽資料卷),參以抗告人自承自110年間因新冠肺炎疫情嚴重,兩造考量子女就學問題返臺轉入臺北市私立道明外僑學校就讀迄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復以兩造對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迄今尚未達成協議,而子女雖有至大陸地區探親,參與活動、課程等規劃之需求,惟暫時處分具有附隨性、暫時性之特質,暫時處分期間內,子女在大陸地區之外祖父母或親人亦可來臺探親、相聚,或經由其他科技設備與子女通訊通信,應不致妨礙子女與該等人之親情發展,大陸地區之活動或課程亦可以國內相關活動、課程為替代,抗告人更可與相對人溝通協調,取得相對人同意後,再攜同子女出境,此與禁止抗告人未經相對人同意攜帶子女出境對相對人所生不利益,及子女如遭抗告人帶出境不再返臺對相對人所生危害而言,其手段與目的間並未顯失均衡,長遠觀之,難認對子女有何長期、重大不利之影響。本院審酌上開調查結果及兩造之陳述與卷內事證等一切情狀,認本案訴訟既已繫屬法院,則關於何人適任子女之親權人自有進行相當調查之必要,子女若於本案訴訟審理中即已離境,將致使相對人之本案請求無從實現或難於執行,是關於子女得否離境乙事,自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必要性,以有條件暫時限制子女之離境自由。至抗告人願提出20萬元作為擔保部分,既未經相對人同意,且經核此擔保並不足以排除抗告人攜同子女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自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相對人業已釋明本案及暫時處分請求之原因,為避免抗告人將子女帶離臺灣,影響日後本案調查及裁判後能否執行,並損及子女受雙親照顧之權益,而有暫時處分之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本案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以前,子女非經相對人同意,不得出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而抗告人於114年10月29日提出之民事抗告狀第6頁「謹狀」本院後,另載「臺灣高等法院家事法庭公鑒」(見本院卷第14頁),雖屬有誤,然於本件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不生影響,是相對人以此抗辯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正確管轄法院提出抗告,依法應駁回抗告云云,即無足採;至其餘與本案相關部分,仍得於暫時處分裁定後於本案中再為提出及聲請調查,均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黃媚鵑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