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張秀雄非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相 對 人 范秀梅非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57年4月17日結婚,婚後並未約訂夫妻財產制,107年之前,兩造同住在臺北市○○路000號4樓(下稱康定路住處),因相對人罹患「左膝嚴重退化性關節炎」,開刀後不久搬至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2樓之1(下稱長沙街住處)暫居,但仍往返康定路之住處,嗣後108年底至109年初因長子張瑞麟一家欲搬回康定路住處,抗告人表示家中已無相對人容身之處,便逕自更換康定路住處之門鎖,拒絕相對人返家,兩造遂開始分居,抗告人掌握家中經濟大權,其將相對人趕出家門後,未曾給予相對人生活費用,相對人遂於108年12月前往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將自己存簿之印鑑更換,抗告人得知後,竟至兩造次子張瑞芳經營之機車行內徒手毆打相對人,並威脅相對人,相對人心生畏懼,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在案,自該通常保護令核發後,兩造幾無見面,相對人亦單獨搬至長沙街住處居住,然抗告人又於110年8月31日與長子無預警更換長沙街住處之門鎖,拒不讓相對人返家,抗告人並於109年5月起將其名下之5間房產以買賣或贈與等名義移轉予長子張瑞麟或張瑞麟之女。是兩造婚姻基礎已蕩然無存,難以維持共同生活,迄今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為此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6款及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原審調查後,認兩造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符合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裁定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111年1月28日訴請兩造離婚合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113號判決兩造離婚及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7,890,668元之剩餘財產,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為免徒增該案認定剩餘財產分配之困擾,原審裁定實無必要。又相對人於聲請意旨所述內容涉及上開離婚及剩餘財產事件爭點,尚待釐清,原審採納相對人說詞,認為本件有民法第1010條第2項兩造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事由而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難令抗告人甘服;縱認兩造婚姻有破綻,亦不可歸責於抗告人,原審僅以相對人聲請核發保護令、抗告人曾對相對人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便認有民法第1010條第2項事由存在,進而裁定宣告分別財產制,實有率斷之處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則以:兩造均不爭執業已不同居達6個月以上,不論其事由可歸責於何人,相對人均得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原裁定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不受兩造另案離婚訴訟之影響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㈠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㈡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㈢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㈣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㈤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㈥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第1010條第1項固係規定因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他方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事由,惟第2項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且明定夫妻雙方均得為請求,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㈠兩造於57年4月1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婚後育有子女張瑞麟、張瑞芳、張瑋玲(均已成年),原住康定路住所,嗣相對人於107年4月搬至長沙街住所張瑞麟所有房屋與張瑞芳一家同住,後於不詳時日後搬回康定路住所,再於108年12月或109年1月間搬至長沙街住所與張瑞芳一家同住;抗告人居住康定路住所,迄111年6月間搬至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2樓房屋居住。兩造不同居迄今已逾6個月。㈡相對人曾於109年間對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109年10月12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716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嗣於110年間對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延長保護令,經本院於110年12月10日以110年度家護聲字第6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另對抗告人、張瑞麟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819號裁定駁回。㈢抗告人將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及坐落土地於109年5月5日以贈與為由,於109年5月29日移轉登記予張瑞麟;將臺北市○○區○○路000號2、4樓及坐落土地於109年7月16日以買賣為由,於109年9月28日移轉登記予張瑞麟;將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及坐落土地於109年10月20日以贈與為由,於109年11月11日移轉登記予張瑞麟之女張愷芯;將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及坐落土地於110年1月4日以贈與為由,於110年1月22日移轉登記予張瑞麟。㈣相對人於111年1月28日向本院對抗告人提起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14日以111年度婚字第113號判決准兩造離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7,981,688元及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抗告人提起附帶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審理中。㈤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10年12月20日以110年度北簡字第8488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合議庭於111年8月19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且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7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8488號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13號民事判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移轉稅費繳納憑證等件影本,及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37至86、95、97、183至245頁)。基上事證,兩造離婚等事件既未確定,堪認兩造婚姻關係迄今尚仍存在,夫妻間之財產仍適用法定財產制,但兩造不同居迄今已逾6個月,且兩造關係不佳,互信基礎甚低,難於維持夫妻共同生活,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核與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相符,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陳香文法 官 周玉琦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