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楊秉豐相 對 人 楊家稜受輔助宣告之人 黃美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8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受輔助宣告人甲○○前經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乙○○為輔助人。惟甲○○目前居住環境潮濕,床墊使用多年無更新,甲○○上下床皆須他人協助攙扶,又因公寓走動不便,相對人鮮少攜同甲○○外出接觸人群,僅讓甲○○在家面對無聲電視,致使甲○○失智症狀更為惡化。抗告人曾提出請相對人拍攝三餐內容上傳群組之要求,卻遭相對人置之不理,且相對人未替甲○○著想,明知夏天炎熱卻不開冷氣,對於甲○○交代之事亦不予理會,顯無擔任輔助人之積極意願,足認由相對人擔任甲○○之輔助人,不符合其最佳利益,為此聲請改定由抗告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原審以抗告人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相對人擔任甲○○輔助人期間,其執行職務有不符甲○○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且相對人擔任甲○○之輔助人,於醫療、生活照顧及財產管理上,並無明顯不適任之處,縱抗告人對於甲○○財產規劃事務意見不合,亦無從認定相對人有出於不利之動機或有侵吞甲○○財產之事實,自難逕認本件有改定輔助人之必要,乃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通知抗告人,即自行向本院聲請對甲○○為輔助宣告,並向本院謊稱聯繫不到抗告人,致使抗告人未能參與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7號程序,亦未能表示意見,相對人圖謀獨立支配甲○○名下財產,讓抗告人無法接近甲○○,顯非適任之輔助人,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7號裁定程序有重大瑕疵。又相對人前以輔助人身分,以甲○○為被害人,對抗告人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35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下稱系爭通常保護令),惟甲○○於該案一審開庭時已表示不願對抗告人聲請保護令,相對人未能舉證抗告人有何家暴行為或有繼續對甲○○實施家暴之虞,是本院核發系爭通常保護令顯有錯誤。而近日抗告人罹癌,經化療後已逐漸康復,請求改定由抗告人、抗告人之表哥劉家宏共同擔任輔助人。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改定抗告人、劉家宏共同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四、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多年來未曾與甲○○同住生活,亦不曾長期貼身照顧甲○○,對於甲○○之身心狀況、生活需求一無所知,且相對人未違反民法第15條之2規定,甲○○之利益亦無受損害,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輔助人之情形,故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為甲○○之子女,甲○○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輔宣字第7號裁
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甲○○之輔助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抗告人戶籍謄本、該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95至196頁),且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
㈡抗告人指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7號事件,未使其參與程序,
程序上有重大瑕疵乙節,惟抗告人前執此理由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聲再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此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
㈢本件是否符合改定輔助人之法定要件:
⒈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本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輔助宣告亦有準用,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即明。
⒉原審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桃園市社會師公會
就本件為訪視及調查,其評估及建議略以:「⑴相對人稱抗告人曾因財產議題而有逼吼、翻臉之情事,抗告人及其配偶曾表達無法參與照顧甲○○,亦曾在相對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自行提供藥物給甲○○服用,甲○○則因無法承擔來自抗告人之壓力,發生過自殘行為,故相對人希冀由其繼續擔任輔助人較為妥適,評估相對人為甲○○之長女,具備輔助能力、輔助時間及輔助意願,並有希望繼續擔任甲○○之輔助人之意念。⑵抗告人為甲○○之長子,甲○○目前與相對人及看護同住,個人事務多由相對人及抗告人協助處理,生活開銷及看護費用則仰賴其過往積蓄支應,抗告人具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但其陳述未見相對人明顯不適任輔助人之消極理由,且抗告人未與甲○○同住,受照顧情形仍待確認;兩造雖為手足,卻欠缺適切溝通管道,未見有共同維護甲○○相關權益之意,故建請依甲○○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再予裁量」等語(見原審卷第33至50頁)。
⒊原審又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調查報告略以:「依相對人
提出抗告人與甲○○於113年4月14日、同年5月11日之對話內容,評估抗告人對甲○○確有言語及精神暴力行為;抗告人對於家庭暴力之認知,僅在於肢體暴力,未體認言語及精神暴力亦為家庭暴力之態樣,因兩造對於甲○○名下不動產之處理規劃不同,抗告人對於與其利益相左之規劃,容易情緒激動並提高聲量,因抗告人在經濟議題及照顧議題上觀念傳統,有其個人堅持,缺乏彈性調整空間,對於暴力認知亦為有限,評估抗告人對甲○○存有家庭暴力,且有再犯家庭暴力之風險;甲○○長期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甲○○稱就醫皆由相對人陪同,且因抗告人婚後曾表示其無力扶養甲○○,故甲○○生活費皆由相對人支出;甲○○表達其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時間較長,相對人了解其需求,故願意讓相對人協助其買賣房產,亦無意願轉換住處;抗告人稱其無經濟能力扶養,並堅持在獲得甲○○房產後才需負擔扶養甲○○之義務,然甲○○名下無動產,僅有新北市永和區及臺中市之房產,本應優先使用於甲○○自身生活支出及照護所需,故依甲○○之最佳利益,建議由相對人單獨擔任甲○○之輔助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66頁)。
⒋另相對人前以抗告人因不滿甲○○匯款數額不符期待,多次要
求甲○○出售房產,讓其得以取得價款另購房產,甲○○均未照辦,故對甲○○大聲怒吼,並以連續打電話騷擾、反覆提及其要求及對甲○○為情緒勒索,藉以迫使甲○○順從其意,令甲○○長期承受精神壓力等情,為甲○○聲請對抗告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35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即系爭通常保護令),命抗告人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騷擾行為,並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心理輔導(尊親屬溝通及相處議題)6週,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之通常保護令。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1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此有該等裁定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至62、205至206頁)。
⒌依上調查,並綜合兩造所述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堪認相對人
長期與甲○○同住,在看護協助下照顧甲○○生活起居,並會陪同甲○○就醫,甲○○對於相對人亦有相當程度之依賴與信任,故本院尚無從認定由相對人擔任甲○○之輔助人,有不符合甲○○之最佳利益或相對人有顯不適任之情事,是抗告人請求改定輔助人,礙難准許。且不論本院是否核發系爭通常保護令,因本件輔助人並無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情事,即不符合改定輔助人之法定要件,本院自難准許抗告人之聲請。
㈣綜上,原審駁回抗告人改定輔助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
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改定抗告人、劉家宏為甲○○之共同輔助人,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陳苑文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