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39號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42號抗 告 人 A0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相對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暨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66號、114年2月25日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均駁回。
二、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男、000年0月00日生,下稱子女),嗣於111年8月23日離婚,約定共同行使親權,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113年9月1日子女與抗告人會面交往後,相對人於同日17時許欲前往接回子女,行前撥打抗告人及其母電話均未接通,至抗告人家樓下時,請管理員帶相對人上樓按電鈴,管理員離開後,相對人持續按門鈴約5分鐘後,子女前來開門,抗告人一直挽留子女,不讓子女與相對人離開,且按對講機要求管理員上樓後囔囔著要報警,相對人在旁聆聽後不想為難管理員便說「我來報警」並與管理員至1樓等待員警,後隨同兩名員警一同上樓至抗告人家中,兩名員警分別隔離兩造詢問後,得知是關於子女扶養照顧問題,且確認兩造並無任何衝突、抗告人毫髮無傷,表示會由社會局介入處理,最後相對人與兩名員警一同離開,途中行經管理室,員警還對管理員說相對人會過來放子女的書包,再請管理員轉交給子女,之後相對人將子女書包放在管理室即離開。翌日抗告人姊夫傳兩張照片,分別是抗告人眼睛腫脹及醫院驗傷單,詎抗告人竟以此偽造之證物誣指相對人有家庭暴力行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暫時保護令獲准、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告訴相對人傷害,自此軟禁子女,不讓子女至原幼兒園上課與上鋼琴、英語等課程、與相對人見面迄今,奪取子女主要照顧者身分,再取得單獨親權,讓相對人與子女關係漸漸疏遠,相對人多次傳訊息要求與子女通話、會面交往均遭拒絕或已讀不回,直至同年10月6日,經相對人一再拜託始與子女通話2分鐘,子女同意與相對人外出騎腳踏車、滑滑板車等,竟遭抗告人制止並捏其身體,致子女大聲哭喊,抗告人隨即匆匆掛電話,不再讓相對人與子女通話,相對人已向本院聲請改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案號: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08號,現案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下稱本案),為維子女利益,有命暫時處分之急迫及必要性,故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聲請暫時處分,請求於本案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對於子女權利義務暫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命抗告人將子女交付相對人照顧等語。原審參酌社工訪視報告、兩造及調解委員意見,認相對人具相當親職能力及高度親權意願,抗告人於113年12月3日、114年1月7日調解時無故未到場,已生藏匿子女之合理懷疑,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爰裁定於本案撤回、裁判確定、和(調)解成立前,抗告人應將子女交付相對人,對於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暫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2次調解已合法請假並提出相關醫療證明,原裁定未慮及上情,逕認抗告人無故未到場,故有藏匿子女之虞,稍嫌速斷。抗告人係因相對人情緒無法掌控,長期遭抗告人毆打及辱罵,離婚後未依約給付贍養扶養費、將貨款債務丟給抗告人、於子女開刀時禁止抗告人陪伴,113年9月1日被相對人當子女面捶眼睛並辱罵三字經,致抗告人至今仍有後遺症、子女不敢見抗告人,經新北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787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則准許相對人之暫時處分並予執行,恐使子女置於危險之中,縱認該暫時處分妥洽,抗告人願供擔保或免供擔保請准停止執行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㈢請准就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66號民事裁定停止執行。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意旨指摘相對人於113年9月1日毆打抗告人,完全不是事實,此由永和分局113年12月30日函覆密錄器檔案與家庭暴力通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記載可證,抗告人前即有多次誣指相對人情事,經兩造於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約定抗告人不得再為之,否則願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抗告人前對相對人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亦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071號裁定駁回聲請,所提違反保護令告訴,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732、63209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由子女與相對人於113年10月6日之通話錄音可知子女想與相對人見面,卻遭抗告人跩捏並情緒勒索制止。抗告人確有藏匿子女及以暴力跩捏及情緒勒索子女行為,並有計畫性影響子女意願,以偽造證物取得保護令、故意拖延訪視時間、稱病藉故不到場,長期阻斷相對人與子女之親情聯繫,以達訴訟策略目的,明顯為不友善父母,為子女之利益,原暫時處分有其必要性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8款、第2項亦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有所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簡言之,本件暫時處分事件,法院需判斷者,乃係未成年子女於本案裁定前過渡時期之最佳利益,至其餘與本案相關部分,仍得於暫時處分裁定後於本案中再為提出及聲請調查。再者,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請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但原法院或抗告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命供擔保或免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抗告是否停止執行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量暫時處分通常具有急迫處理之必要性,縱經抗告,仍不宜停止執行;惟慮及暫時處分內容不一,並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法院認有必要時,亦得裁定命供擔保或免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以應實際之需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蓋所謂「有必要時」,係指以原裁定執行之結果將導致抗告人或子女受不可回復之損害時,始應兼顧其利益,許原法院或抗告法院斟酌情形而為停止原裁定執行之裁定。另停止執行係停止已合法生效之法院裁定效力,並非對原裁定之救濟手段,應由抗告人就「因執行致抗告人或子女受不可回復之損害」負舉證之責。
五、經查:兩造於102年5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A01,嗣於111年8月23日兩願離婚,約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而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改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本案,業據本院於114年10月13日裁定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改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抗告人並應將子女交付相對人,且酌定子女與抗告人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等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39號卷〈下稱家聲抗39號卷〉第1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卷宗確認無訛,自堪採認。又抗告人以相對人於113年9月1日,在新北市永和區住處以用拳頭毆打其眼睛成傷,向新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獲准,並執此拒絕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迄今,該保護令現由新北地院以114年度家護抗字第116號審理中(下稱另案)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家聲抗39號卷第170至171頁,本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42號卷〈下稱家聲抗42號卷〉第90至91頁),且經相對人提出新北地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5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受傷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528號起訴書影本為據(見家聲抗39號卷第23至25、29頁,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13號卷第7至11頁),且有新北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78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於本案卷內足參。惟相對人否認其有抗告人指摘之家庭暴力行為,且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病房照片、新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071號民事裁定、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48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13年9月1日到場處理警員密錄器影片光碟及翻拍照片、另案卷內之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新北地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35號家事調查報告影本、通訊軟體及通話畫面截圖、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調查筆錄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481號刑事請求狀影本、113年10月6日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另案原審卷內之家庭暴力通報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139至153、323、399至42
0、427至434、521至537頁,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66號卷(下稱家暫卷)第17至35、41至49、55至65、73至79、87至
97、103至109、115至117、123、135至147、221至233、229至233頁,家聲抗39號卷第51至71、119至123頁,家聲抗42號卷第43至51頁),復經本院勘驗上揭密錄器影片確認無訛,且觀諸上開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記載抗告人同意於113年5月15日後不得再有諸如相對人曾拍攝A片、約砲、婚外私生子等不實言論對外散布,否則抗告人願給付相對人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前開新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071號民事裁定亦敘明抗告人於該院訊問時自承112年11月10日於病房內有拿咖啡朝相對人丟擲,足徵抗告人並非全然處於弱勢受欺地位等情,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家聲抗39號卷第170頁、聲抗42號卷第90頁),而上開另案卷內之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說明三載明建議抗告人須接受精神評估及親職教育輔導,家事調查報告結論復指明保護令事件發生後,抗告人確實有擅自帶走子女,並經常性讓子女請假未到校、為子女轉學、拒絕探視等語(見本院卷第427至434頁)。此外,抗告人於本案同意調解委員於114年1月7日15時續行調解、本院面告於同年7月14日15時30分偕同子女到院使子女行使表意權後,均臨時藉故身體不適未到場,又對本院再次通知抗告人於114年10月8日10時偕同子女到院置之不理,致本院未能直接聽取子女之表意,且本院囑託中華民國人權協會進行訪視、轉介臺北市政府駐本院處理家庭暴力暨家事事件聯合服務中心(下稱家事服務中心)協助後,均未能與抗告人聯繫,抗告人復於同年7月11日同意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就本案親權改定、本件暫時處分及停止執行進行調查後,在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過程中,有難以與之聯繫、未能讓家事調查官與子女單獨談話、因自身因素迴避安排子女與相對人互動等情,經家事調查官出具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已逾1年未能與子女互動,而家事調查官原欲安排於調查期間試行會面交往安排,然遲未能聯繫抗告人,評估抗告人囿於婚姻衝突及個人因素,礙難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與相對人就子女照顧事務進行協調及合作,亦無法將會面交往安排焦點關注於子女成長和親情維繫之必要性,而相對人情緒狀況穩定,可明確談論過往照顧子女狀況,且願意積極促進子女與探視方會面交往進行,復審酌相對人之生活狀況、支持系統、親職能力、友善父母原則等項目,評估相對人較為適合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綜上,考量兩造無法對子女後續照顧及教育規劃妥適討論,故建議由相對人單獨擔任子女親權人,較符合子女利益,讓親權人可於第一時間處理子女事務,以免因兩造衝突而延宕處置,另考量兩造於保護令事件後,未能自行執行子女會面交往安排,已損子女與探視方維繫情感之需求及權利,故本案於審理期間有核發暫時處分必要,另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等語,以上各情,有本院家事調解紀錄表、報到單、公務電話紀錄、相對人請假狀、民事陳報暨請假狀、調查程序報到單及筆錄、家事服務中心轉介回覆表附卷可考(見本案卷第255、267至273、344-1、539至541頁,限制閱覽資料卷,家聲抗39號卷第179至197、213至215頁,家聲抗42號卷第99至117、133至135頁),且由抗告人於本院開庭時顯現之神情、言行舉止及人格特質等情,堪認抗告人之身心狀態著實堪憂,相對人抗辯:其無抗告人指摘之家庭暴力行為,抗告人有藏匿子女及以暴力跩捏及情緒勒索子女行為,並有計畫性影響子女意願,以偽造證物取得保護令、故意拖延訪視時間、稱病藉故不到場,長期阻斷相對人與子女之親情聯繫,灌輸子女反抗或仇視相對人觀念,以達訴訟策略目的,明顯為不友善父母,為維子女利益,有命暫時處分之急迫及必要性等語,應屬可採。基上,相對人原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抗告人於113年9月1日與子女會面交往後,拒絕讓子女返回與相對人原生活、就學及居住環境,妨礙相對人對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行為,顯已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且本案調解、調查本需相當時日始能終結,為確保子女於本案終結前,能儘速回歸原正常生活與學習環境,確有暫時處分之急迫及必要性。是相對人聲請定暫時處分,請求於本案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對於子女權利義務暫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命抗告人將子女交付相對人照顧,於法有據。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並願供擔保或免供擔保請准停止執行,均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裁定於本案撤回、裁判確定、和(調)解成立前,抗告人應將子女交付相對人,對於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暫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於法並無不當,且其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自仍應予維持。從而,抗告意旨指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裁定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本件子女現年7歲,已於訪視調查時清楚表達其意願,是無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黃媚鵑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