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74號抗 告 人 趙時雩送達代收人 鄭文玲律師失 蹤 人 趙 穠
林賢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所為112年度亡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就駁回失蹤人林賢好之部分廢棄。
准對失蹤人林賢好(女,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最後設籍: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失蹤人林賢好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父親趙長權於民國59年間被失蹤人趙穠、林賢好收養,趙文廣為趙穠、林賢好所生之子。趙穠、林賢好於62年帶同趙文廣移居墨西哥,初期趙長權之生母會定期收到墨西哥寄來的卡片或物品,最後寄送日期為72年間,此後即失去聯繫,故可認趙文廣已於72年失蹤。另趙穠已於64年5月6日病逝於墨西哥,但事實無法驗證。抗告人之父親趙長權生前掛念渠等已逾50年,託人找尋仍無音訊,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趙穠、林賢好、趙文廣、倫艷芳死亡等語。
二、原審以倫艷芳未曾入境臺灣,其始終在國外生活,尚難認定倫艷芳為我國人,則外國人倫艷芳既未於我國設有有住所或居所,聲請人亦非其配偶或直系血親,聲請人聲請對倫艷芳為死亡宣告,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規定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趙穠為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而由聲請人提出證據可認趙穠已於64年5月6日病逝於墨西哥,林賢好為民國前00年0月00日出生,倘其現仍生存,當已滿135歲,而目前紀錄上女性最高死亡年齡為123歲,堪認林賢好現已死亡。
則趙穠、林賢好既非生死不明之失蹤人,核與前開死亡宣告之要件不符,是抗告人聲請對趙穠、林賢好聲請為死亡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趙文廣已於72年12月31日失蹤。
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准予對趙文廣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趙文廣陳報其生存,或知趙文廣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於趙文廣失蹤滿7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對趙文廣為死亡宣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戶籍法之規定,死亡登記須提出相關機構出具之死亡證明書,若為外國之證明文件,也須經過我國駐外機構或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始得為死亡登記,所以抗告人雖提出僑界或中國國民黨相關之文件,皆無法證明趙穠已死亡,並為其為死亡登記。至林賢好部分,如戶籍法第14條之規定,並無任何文件可證明林賢好已去世,加上林賢好隨同配偶趙穠至墨西哥,已失去聯絡,失蹤長達3、40年原裁定未詳加審酌相關規定,實有所違誤。
四、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即明。次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則為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及第156條均有明定。再按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民法上關於宣告死亡之規定,係因失蹤人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明,為避免其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瀕於不確定,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有害公益,故以法律推定其死亡。是宣告死亡之聲請,僅得對於生死不明經過一定期間之失蹤人為之,若其人已死亡,即毋庸經法院為死亡宣告之程序(最高法院43年台聲字第65號、44年台聲字第53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㈠失蹤人趙穠部分:抗告人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中國國民黨駐墨呵利市分部用箋、墨西哥華僑總會文件、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9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戶籍資料查閱無訛。抗告人雖主張其所提證據,與我國戶籍登記死亡所應具備之資料不符,並無法為趙穠之死亡登記,然經原審函詢中國國民黨組織發展委員會海外部,該部函復:貴庭所附中國國民黨住墨呵利市分部函影本,函示黨員趙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黨證墨字2839號)於民國64年5月6日過世證明等語,有該部113年2月17日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1頁),趙穠既於上開時間死亡,即非生死不明之失蹤人,僅因抗告人所提之資料,戶政機關無法為死亡登記。本案情形,核與宣告死亡之法定要件有間,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應予駁回。是抗告人欲辦理趙穠之死亡登記,應出具駐外使館處、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死亡證明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附此敘明。
㈡失蹤人林賢好部分:林賢好為民國前00年0月00日出生,倘其
現仍生存,當已滿135歲,是已超過我國最高女性最高死亡年齡,然除林賢好於54年3月20日辦理戶籍登記申請之資料外(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88頁),查無其生存活動紀錄,有駐溫哥華辦事處函、駐多倫多辦事處函、僑務委員會函(見原審卷第175頁至第179頁、第233頁),且查無林賢好之入出境資料(見原審卷第113頁),亦無從確認其是否與趙穠前往墨西哥,堪認失蹤人林賢好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迄今仍行方不明之事實為真正,林賢好為民國前00年0月00日出生,於54年3月20日辦理戶籍登記申請後便無生存活動,是已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已逾失蹤法定期間,計算至64年3月20日止,失蹤屆滿10年,若尚生存,迄今為滿百歲之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已符合死亡宣告之要件,則抗告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對於失蹤人林賢好為死亡宣告,於法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失蹤人林賢好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已逾10年之失蹤法定期間之事實,堪予認定。
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事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依法廢棄原裁定有關駁回聲請失蹤人林賢好部分,並自為裁定准予對失蹤人林賢好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至抗告人主張失蹤人趙穠部分,原審以本件並無事證得認趙穠為生死不明之失蹤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相符,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蘇珍芬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與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杜 白